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3-重上-794-20241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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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瀅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 蕭嬡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新竹市○區○○里○○0路000號」地址(下稱○○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月18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路地址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竹警二分偵字第1130039312函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9至311頁),是原法院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則原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113年3月22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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