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重上-812-2025031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黃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蘇州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州大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姚祖驤借款美金50萬元、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7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應急。為規避國人赴大陸投資之法令限制,伊指示姚祖驤將借款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訴外人上吉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吉公司帳戶)。詎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如數匯入前揭帳戶後,時任上吉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將其中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於同年月7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州大捷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州大捷公司帳戶)。嗣經伊追討,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署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11張票面金額合計915萬8,5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惟附表一編號⒈本票到期即未兌現。上訴人所為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3號(下稱第2643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下稱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受有915萬8,500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協商姚祖驤投 資蘇州大捷公司事宜,伊未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之美金25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引資佣金,非伊擅自挪用,伊雖配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受有何利益,無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縱認伊有侵占美金25萬元之情形,伊實際上所受利益亦僅為美金2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為請求,且該利益應與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佣金相互抵銷,至伊為取得被上訴人諒解,承諾給付逾美金25萬元部分,係為促成和解所為讓步,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上吉公司之負責人,斯時蘇州大捷公司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姚祖驤將750萬元匯入第 一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鍾國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上海分行、戶名鍾國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有該通知單【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卷(下稱調偵緝字卷)第49頁】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署3紙借據交予姚祖驤,載明「借款 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美金伍拾萬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有借據3紙(見調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供憑。  ㈣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美金50萬元(扣除費 用後,實際匯款美金49萬9,990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上吉公司於95年7月7日將美金25萬元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水單【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可稽。  ㈤姚祖驤於96年9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6 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美金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本息,雙方於96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姚祖驤2,960萬8,170元,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佐。  ㈥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 915萬8,500元。嗣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⒈本票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⒉、⒑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620號裁定准許;編號⒊至⒏、⒒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⒐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6號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原審卷第149頁)、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2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美金25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起訴,臺北地院以第2643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足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向姚祖驤所借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嗣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返還侵占款項、利息合計915萬8,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⒈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故向姚祖驤借款新臺幣750萬元、美金 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並指示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款至上吉公司帳戶。姚祖驤依約交付借款,嗣以被上訴人未遵期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雙方於96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姚祖驤2,960萬8,170元等節,業據證人姚祖驤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係依被上訴人給予之帳戶匯款;因被上訴人缺錢,所以在投資方式還沒有驗證清楚前,先用借款的模式;這批匯款應該算借款,只是說以後投資實踐的話,該筆錢會轉成投資金額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姚祖驤所匯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合計約2,960萬元,係姚祖驤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將來可自投資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見調偵緝字卷第20頁),復有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 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並擅自挪用剩餘美金25萬元,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第2643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第13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投資蘇州大捷公司事宜,美金25萬元乃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佣金,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專利,故投資破局;伊與被上訴人就投資破局之情形,並未約定可否領取佣金;被上訴人未明確說姚祖驤匯至上吉公司帳戶之美金25萬元部分,是屬於伊的佣金,是伊跟被上訴人這樣說,被上訴人說先讓伊拿去用,到底是先拿去用還是佣金,當初並沒有說的很明確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第45頁),且上訴人迄未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佣金數額、給付方式,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足見被上訴人與姚祖驤最終未達成投資共識,其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美金25萬元之佣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佣金給付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 發後交予被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775萬元,但是要加這段時間的利息,所以伊才開了約91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簽署、載有附表二內容之系爭字據(見調偵緝字卷第23頁)為佐。稽諸系爭字據記載「8,500,000」部分,與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面額總和相符;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通知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復與姚祖驤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字據編號①所示金額46萬7,500元,與850萬元自95年6月30日至98年3月30日期間(共1004天),按年息2%計算之金額相近(計算式:8,500,000×2%÷365×1004=467,616),系爭字據編號②至⑨所示金額,則係與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到期日,清償該本票面額後之850萬元未償餘額,按分期清償期間依年息2%計算之金額接近(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⒑、⒒本票面額,分別為系爭字據編號①至④金額總額60萬8,500元、編號⑥至⑨金額總額5萬元;以及系爭本票面額合計915萬8,500元,與系爭字據記載「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相符等節,可知兩造於97年2月15日就上訴人侵占所生損害(含侵占款項及被上訴人須負擔之借款利息)及分期清償利益結算,並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諾償還上開850萬元、65萬8,500元,並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附表一編號⒑、⒒本票用以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償還上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 萬8,500元本息: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係以新臺幣進行結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代替其依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之免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915萬8,500元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憑。至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77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雖與系爭字據記載金額不符,然兩造於97年2月15日結算後,已合意侵占所生損害等以915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對上訴人取得915萬8,500元之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而享有免除915萬8,500元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逾美金25萬元,本件應以美金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付款地 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3月30日 5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7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5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6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9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7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8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9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0月30日 608,5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5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合計 915萬8,500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① 98/3/30 467,500 98/10/30    608,500 ② 98/7/30 53,000 ③ 98/12/30 58,000 ④ 99/3/30 30,000 ⑤ 99/6/30 25,000 ⑥ 99/9/30 20,000 99/12/30 50,000 ⑦ 99/12/30 15,000 ⑧ 100/3/30 10,000 ⑨ 100/6/30 5,000  658,500 8,500,000 ---------- 0,158,500 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收款人:鍾國政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⑻ 附表一之本票 到期日 票面金額 850萬元未清償餘額 期間 經過時間 所生利息 計算式【⑷欄×2%÷12×⑹】 1 編號⒈ 98年3月30日 50萬元 850萬元 -50萬元=800萬元 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 4個月 5萬3,333元 8,000,000×2%÷12×4=53,333 2 編號⒉ 98年7月30日 100萬元 800萬元 -100萬元=700萬元 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 5個月 5萬8,333元 7,000,000×2%÷12×5=58,333 3 編號⒊ 98年12月30日 100萬元 700萬元 -100萬元=6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 3個月 3萬元 6,000,000×2%÷12×3=30,000 4 編號⒋ 99年3月30日 100萬元 600萬元 -100萬元=500萬元 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 3個月 2萬4,999元 5,000,000×2%÷12×3=24,999 5 編號⒌ 99年6月30日 100萬元 500萬元 -100萬元=400萬元 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 3個月 1萬9,999元 4,000,000×2%÷12×3=19,999 6 編號⒍ 99年9月30日 100萬元 400萬元 -100萬元=300萬元 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 3個月 1萬5,000元 3,000,000×2%÷12×3=15,000 7 編號⒎ 99年12月30日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 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 3個月 9,999元 2,000,000×2%÷12×3=9,999 8 編號⒏ 100年3月30日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 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3個月 4,999元 1,000,000×2%÷12×3=4,999 9 編號⒐ 100年6月30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