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重上-818-20241210-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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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宋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6萬6716元確定,有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18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