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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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