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重再更一-1-20241224-1
字號
重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再 審原 告 陳正道 再 審被 告 陳 平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達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再審原告陳炳宏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陳正道,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仁、 陳炳宇(下稱陳啟仁等2人)及訴外人陳麗玲(下合稱陳炳宏等7人)為兄弟姊妹。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先父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伊母陳呂月及陳炳宏等7人公同共有;陳呂月嗣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應由陳炳宏等7人公同共有。然再審被告及陳啟仁等2人於63年11月5日持非有效之分割協議,逕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4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62年11月30日內政部公布實施之印鑑登記辦法(下稱印鑑登記辦法),錯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誤載為民法1046條)、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下稱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因於111年10月4日經向新北○○○○○○○○(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始發現陳炳宏最早申請印鑑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7日,可證陳炳宏此前從未出具任何印鑑證明以憑辦系爭繼承登記,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命再審被告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已撤回而不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印鑑登記辦法,自不得再於本審更行主張。陳炳宏以其他共同繼承人陳麗玲是否已為有效拋棄繼承為由而提起再審,亦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均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當事人如以一訴同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物為再審理由,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如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同院67年6月6日民庭總會決定㈢並為同院104年3月3日民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部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為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如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4月28日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 訴不合法,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陳炳宏於同年5月10日收受該裁定,分別於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向最高法院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第1次書狀),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後,陳炳宏再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下稱第2次書狀)陳明其再審理由,有陳炳宏之110年6月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卷〈下稱台聲卷〉第9至14頁、31至39、137至138頁、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8號卷〈下稱重再18號卷〉第63至69頁)。細繹第1次、第2次書狀全文內容,固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第1次書狀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因違反印鑑登記辦法(見台聲卷第32、35至36頁)、錯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見台聲卷第36至37頁)、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見台聲卷第37至38頁,以下合稱A再審事由,詳後述)。第2次書狀則增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違反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等適用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下合稱B再審事由,見重再18號卷第64頁),再審原告並當庭表示:第2次書狀再審事由均係於第2次書狀內始為主張等語在卷(見重再18號卷第102頁),繼於本審且更行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違反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之錯誤適用法規等語(下稱C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4頁)。因陳炳宏已自承係於110年5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裁判(見重再18號卷第56頁),則其於收受裁定後之110年6月7日第1次書狀以A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固屬合法,惟其事後遲於111年10月25日始當庭提出第2次書狀主張B再審事由(見重再18號卷第63頁),並於本審113年10月28日更行主張C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4頁),依上說明,B、C再審事由自均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為不合法: ⒈陳炳宏另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1年10月4日,因向五 股戶政所申請而取得系爭印鑑證明,而得悉陳炳宏最早請領印鑑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7日,因該證據經斟酌後得為對伊有利之認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五股戶政所核發日期/時間為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14分02秒之印鑑證明為證(見重再18號卷第81頁)。堪認陳炳宏早於111年10月4日起即已知悉該證據,然其遲於113年8月26日始當庭向本院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依系爭印鑑證明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76頁),不論系爭印鑑證明係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35頁),陳炳宏就此所提再審之訴仍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⒉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陳炳宏自110年6月7日以第1次書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相隔超逾1年後,始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第2次書狀,均始終表明提起再審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自無闡明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卷第17至18頁),陳炳宏尤不能據此主張其至113年8月26日始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併此指明。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A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11月30日始經公布施 行,再審被告即無可能在此之前即取得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或拋棄繼承書面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再審原告所遭侵害者既為繼承開始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其等之繼承權縱有遭侵害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違反民法第1146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陳正道於被繼承人陳財生死亡時,依當時民法規定既尚未成年,即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陳呂月之允許始可為拋棄,且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亦不得為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逕認陳正道拋棄繼承有效,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印鑑登記法規: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63年11月5日收件、同年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而依系爭繼承登記辦理當時已公布且有效施行之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為事實上之推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於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當時,應已依當時法規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此顯與印鑑登記辦法於何時公布、施行無必然關連。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而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107、164號或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明定。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述:「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在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參見該號解釋理由書)。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縱認再審原告對陳財生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因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8日起已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日起訴時已超逾15年,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得主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仍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㈥),核與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可言。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已論斷:陳麗玲於陳財生過世時未滿9歲,且陳 麗玲並證稱當時未受人告知拋棄繼承等語,僅足以作為陳麗玲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之依據,不足以推論再審原告有無拋棄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否無效;又陳正道於系爭繼承登記時年滿19歲,具有相當知識及辨識能力,難以逕認係由陳呂月代理書立拋棄繼承書,並據此認定陳正道當時應係自行書立拋棄繼承書。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陳呂月係以陳正道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陳正道簽立拋棄繼承之書面,即無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因違反印鑑登記辦法、或錯 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或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或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A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執同款之B、C再審事由,及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因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