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重再-11-20241113-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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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8-1地號,下稱重測前98-1地號或113地號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及調整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許木土請求調降租金及賠償租金本息部分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就1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145頁),則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木土之 父許分與再審被告於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元)簽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25年契約,一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為日本民法之適用期,關於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當時許分承租重測前98-1地號土地起蓋建物,即已合意訂立設定地上權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許分與再審被告復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法律(即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規定要點)共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及登記手續,故許分之地上權確經雙方合意且登記完成,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6年5月22日第8788號函亦明載原登記聲請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因而函請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足證雙方間25年契約即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故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發回意旨稱:許分與再審被告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係誤載,有再為研求餘地,伊於第一審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與請求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等語。及許木土與古亭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認定:許分於38年10月8日會同再審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共有之1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5地號)為登記錯誤,亦即許分將所有地上權錯誤登記在重測前95地號土地上。可知許分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應登記在重測前98-1地號,誤載為95地號),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具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非債權請求權,亦非登記請求權,伊明確指出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屬「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而非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許分依法於當時經登記完成地上權,依上開法文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許分適法有此權利,縱屬登記錯誤亦然。本件確屬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而有再審事由。  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之聲明,均與存在於前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下稱248號確定判決)相同,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在」、「應予更正登記」及「登記範圍為全部」,為2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該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紛爭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地上權是否存在」、「再審被告是否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詳予辯論,因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248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依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及判決。伊先祖父許分於25年間與再審被告代表人簽約時支付相當於買斷價格之現銷金,並按年支付高額租金,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已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地上權物權效力之權利;又許分與再審被告確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臺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點,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分與再審被告未曾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上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  ㈢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古亭地政112年10 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下稱112年函),係於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發文,為新證據,該函文明示「本案標的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有重測前後之建物謄本及建物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知其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完成登記而具有登記效力」、「本案38年間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所載有『地主不符』字樣,惟查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參照上開判決應不得認為本案地上權登記有無效情事」、「本所於76年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實際上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地號應為113地號,當時即以76年5月22日北古地(一)字第8788號函送更正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請其填畢擲送本所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足證伊之地上權確已依法完成登記,僅係土地地號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及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11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24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 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認為248號確定判決有違誤,故不受其拘束,亦即最高法院不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24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248號確定判決僅為同時履行判決,伊是否應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無爭點效適用。依25年契約記載,許分雖有給付現銷金(並非相當於買斷價格),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未生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似地上權效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於25年間簽訂,斯時尚未 登記地上權,依1905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依我國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亦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所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簽約時並未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契約所載之「建物敷地賃貸權」縱使認為地上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而許木土稱設定地上權是在38年間,其父許分所設定,依據是中華民國法律。故許分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地上權(然聲請書記載重測前95地號土地),25年契約並未依日本民法規定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縱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許分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而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由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許木土為許分之繼承人之一,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僅以自己名義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又許木土訴請古亭地政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古亭地政承辦人於發現地主不符情事,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許分等項,1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則許木土因地上權遭塗銷無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許木土外,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賠償等語。前開認定係關於古亭地政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時未覈實審查相關文件而有可歸責情事,許木土事後無法據該地上權領取補償金有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未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許木土無從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再審被告於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即已使許分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合意,僅係錯誤登記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伊訴請辦理更正為物權之除去妨害,非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違反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48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利用(見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無所謂發現前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利用之情事;再者,24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訴請許木土就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經法院判命許木土應給付再審被告28萬2713元本息,此項給付應於再審被告為113地號土地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行之,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許木土應給付租金,其雖認定再審被告應同時履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地號更正,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許木土依25年契約、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248號確定判決在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之認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古亭地政112年函係於最高法院112年10月19日裁定之後始發文,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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