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重再-11-20241227-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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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 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957元(本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09頁),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0,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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