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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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