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V-113-重再-20-20250106-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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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1頁,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年5月3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 13;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系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3所示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8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28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雖係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附表乙編號再證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再審原告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表乙編號再證4所示借據上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據再審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附表乙編號再證6所示歷史交易清單,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下稱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至第8行),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乙編號再證5則係第1804號、第155號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97頁),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8頁)可據,均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無不知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3至18頁 再證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25頁 再證3 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例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證4 500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再證5 吳嘉穎(即吳盈瑩)19筆匯款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附表) 本院卷第31至32頁 再證6 柳毓鼐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3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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