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3-重再-20-20250313-4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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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世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 158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重再 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重再字第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93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58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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