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重再-23-20241129-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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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洪金城 再審被告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稱第三審確定裁定),並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90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藍鯨國際 股份公司(下稱藍鯨公司)簽立股票轉換證明書(下稱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第1項載明伊先前認購持有再審被告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股票1905張其中858張轉換為同張數之藍鯨公司股票,並未含伊於88年7月12日購買堅美公司股票50張,伊與再審被告林而宏(下稱林而宏,與堅美公司合稱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林而宏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即藍鯨公司股票1200張每張1萬元計算之損失),伊則無償返還其藍鯨公司股票48張、堅美公司股票150張(指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第2項所載伊應歸還予借藍鯨公司股票換回他人質押之堅美公司股票部分),又伊已於101年6月26日交還上開股票與藍鯨公司,有藍鯨公司簽收文件(下稱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為據,故伊尚持有947張堅美公司股票,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認定伊僅購得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並已全數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且與林而宏依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和解等情,顯有違誤;㈡伊於88年7月12日與林而宏簽立投資認購堅美公司股票之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其上林而宏印文為林而宏所親蓋,且張婉玲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證稱,林而宏印章均係林而宏自己保管,關於經濟部國貿局廠商登記卡之章平常未使用,其另有為對外開票借款之印章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竟將上開林而宏未使用或借款開票使用之相關文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已有違誤,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堅美公司股票背面林而宏、張婉玲及堅美公司印文,與系爭保證契約書、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及堅美公司90年11月29日發文之股票轉換通知書(下稱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蓋有林而宏、張婉玲或堅美公司之印文均相同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伊之事證,逕行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林而宏印章為伊所持有而自行製作,亦有違誤;㈢另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408張部分,伊依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以堅美公司股票轉換持有藍鯨公司股票858張,同時向藍鯨公司借150張股票,嗣94年10月17日藍鯨公司給付伊股息400張,亦有藍鯨公司94年10月17日出具暫給部分股息證明書為據(下稱系爭股息證明書),故伊持有上開藍鯨公司股票共1408張,其後藍鯨公司於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止按月匯款7萬元共84萬元予伊,伊乃交付藍鯨公司股票160張抵銷之,嗣藍鯨公司於98年1至3月按月匯款10萬元共30萬元予伊,伊乃與林而宏成立系爭調解紀錄,即由伊歸還藍鯨公司48張股票抵銷上開30萬元,其餘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200張,由林而宏以每張1萬元共1200萬元賠償伊,是以伊與林而宏於103年10月31日達成股票1200張之和解範圍,僅限於藍鯨公司股票,並不包含伊持有堅美公司股票947張,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物證,認定伊僅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且全屬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自有違誤,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而宏應給付再審原告887萬元之本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億5,266萬6,293元之本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其於前訴訟程序 所為主張大致相同,經原確定判決詳查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載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濫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6,153萬6,293元,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述於前,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與上開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保證契約書、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系爭股息證明書、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等證據,亦未審酌張婉玲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前開證據均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證人之證述,且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闡述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心證;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再審原告就其以1955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及現持有股票號碼、張數,及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等節,先後陳述不一,所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書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證交稅繳款書均係其自行偽造之文書,並非真正,難認其確有出資購得附表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1955張全部之股票,衡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表示再審原告曾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等情,應認再審原告至多曾向再審被告購買1200張堅美公司股票。復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及再審被告提出之股票收回明細表、和解書、和解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股票收回收據、支票影本、系爭調解紀錄表,堪認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林而宏約定將再審原告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嗣再審原告與林而宏於101年6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調解紀錄,約定林而宏賠償再審原告損失1200萬元,再審原告及林而宏復於103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載明林而宏已經給付1200萬元完畢等情,足認再審原告出資1200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嗣亦已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至再審原告以其購得堅美公司股票除部分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外,其仍持有堅美公司股票887張,非前揭與林而宏和解範圍內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述股票為其出資所購,又參以再審被告提出記帳資料以及證人郭維揚證稱:其有將再審原告購買之堅美公司股票交付再審原告處理,並曾將其所購買之堅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張婉玲證稱:再審原告曾至堅美公司借用1500張股票未還等語,難認再審原告現持有之堅美公司股票,係其向林而宏出資購得,故再審原告主張於前揭和解範圍外,尚有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賠償887萬元本息,再審被告連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72頁),已經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調查論斷,以及述明不為採認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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