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重再-24-20241021-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再審 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審理由1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7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2日以民事再審理由7狀、民事再審理由8狀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79頁至第298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7月26日屆滿,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劉育伯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再審被告嗣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該部分因之確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竟宣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屬訴外裁判;另再審原告嗣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因之確定,而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於該日即知悉此一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雖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惟仍保留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權之物權不存在,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下開新證物,茲分述如下 :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與再審原告 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無不知該契約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主張劉育伯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於108年1月2日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嗣再共同前往新莊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倘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即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則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觀之,僅係單純之權狀,並未記載任何債權存在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而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 52436號函檢附之「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該「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新莊地政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436號函覆本院之資料之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劉育伯在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之簽名字跡,據以主張劉育伯確實有於108年1月4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然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劉育伯有親自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⑸再審原告再提出劉育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主張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劉育伯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末頁即顯示該證據為再審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狀所附上證18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該證據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⑹再審原告另提出107年8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4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主張此為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倘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已知悉上開匯款之事實,而得自行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或聲請法院函調,實無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與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1.點),縱認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曾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而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⑺再審原告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處分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先例、梁宇賢所著票據法新論節本(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7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與學者著作均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3.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