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V-113-重再-24-20241202-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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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方長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足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7萬404元,尚應補繳5,34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