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重再-26-20241106-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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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再 審原 告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有良 陳樹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是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白省三、王寶輝 、蔡政文、張海燕(下稱彭誠浩等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文化大學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彭誠浩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彭誠浩等5人與再審被告均為文化大學第18 屆董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並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原確定判決竟遽生外交聚會之分類,認系爭3次董事會係因公務目的所召集之實體會議,未牴觸系爭公告,亦非脫法行為,而消極不適用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A號函文(即再證4,下稱再證4函文)、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007536號函(下稱7月13日函文)、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11003507110號函釋(即再證3,下稱再證3函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彭誠浩等5人有何義務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錯誤適用文化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而對彭誠浩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彭誠浩等5人確有請假之真意,遽認彭誠浩等5人未請假,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牴觸系爭公告、再證 4函文、7月13日函文及再證3函釋之意旨,亦無錯誤適用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猶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0日回函表明因再審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下稱袁興夏等2人)曾經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彭誠浩等5人係因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疫情為由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且彭誠浩等5人就袁興夏等2人業經原法院確定暫時處分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不爭執,袁興夏等2人亦已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之董事會,有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則彭誠浩等5人明知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缺適法性,仍回函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等之董事職務自第3次董事會召開(即110年6月15日)後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彭誠浩等5人之回函欠缺請假之真意云云,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另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再證4函文、7月13日函文均係衛福部就疫情指揮中心關於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規定為公告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9頁、第19頁),再證3函釋則係法務部就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辦理函送備查作業提出之建議作法(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