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重再-27-20250211-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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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再 審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開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39頁),算至113年7月25日屆滿30日,惟該日因逢颱風過境,臺北市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班及上課乙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之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 ,於扣除1日後,算至同年月26日,再審之30日期間始行屆 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日期),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參酌再審原證(下稱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 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再證4第9頁證人張素琴於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 稱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再證5第6頁、第9頁及再證6第4頁證人李鎧名於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 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67 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證人張萬華於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可認定伊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4 、000建號房屋(經分割、重測後地號為同鄉○○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確係基於擔保之目的,故請求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85萬4,42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雙方間並無擔 保關係存在,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實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未能及時審酌前述各項新證據,且前揭各項新證據與本件卷內證物交互參酌,應可認定伊於83、8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係基於擔保目的,故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有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法請求,亦有違誤。 ㈡另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主張對伊有前開訴訟 判決附表序號1至5所示債權(下稱另案債權)存在,並提出伊簽發未兌付之支票作為證據,並據此計算債權餘額。然再審被告於本件卻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之原因為出售,買賣價款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云云,相互矛盾;且若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則太設公司應返還相對應償還金額之支票,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自無可能再執另案支票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能及時審酌上情,逕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即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85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證4、5、6性質上均屬人證, 非為物證,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另案支票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伊間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前審即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1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而林志郎於前訴訟程序迄今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另案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悉,並得隨時提出卻未提出,自無所謂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票,均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查,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87年5月26日議價紀錄後〔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卷(下稱重上133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經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時並 檢附相同之議價紀錄(見本院重上133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之六),顯見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之證物。另再證4至再證6之證物,係證人張素琴、李鎧名、張萬華分別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第67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 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27頁),均非屬物 證,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 。至另案支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2頁),雖係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再審被告間第1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2頁),惟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林志郎於第1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迄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再審原告之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297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對外代表再審原告,則林志郎持有另案支票當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悉,且得隨時提出,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另案支票之事實,是另案支票對再審原告並無所謂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