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重再-31-20241030-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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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郭至陽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107年度重上第4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上訴程式(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經本院於108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下稱6號,卷157頁),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其於113年1月19日、23、26日至國家圖書館查詢列印取得新竹縣政府公告,並至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資料等未經斟酌之證據,始知悉該等證據,乃於同年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6號卷3頁之收狀戳章),並提出國家圖書館閱覽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6號卷6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 ○○段(下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107年6月14日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C1所示建物及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泥、柏油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然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竹縣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資料等證物(詳如6號裁定附表編號1、11至18、21至22、26至29所示,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地政機關係偽造文書,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被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於前程序無不能檢出之情事,且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更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證物,如經斟酌,足證地政機關偽造文書,再審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請求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查系爭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6頁)。而45年12月2日新竹縣政府公告報紙(見6號卷67頁)係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自國家圖書館列印取得;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簿及000-0、000-0地號土地台帳(見6號卷89至109頁、101頁、103至107頁、109頁、119至123頁、131至137頁)則係再審原告自行於同年月19、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可知系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其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卷11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向新竹縣政府查詢云云,即無可憑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系爭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