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重再-32-20241023-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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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受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委託,以伊名義之元大證券公司南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305張(下合稱系爭股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伊擅自將系爭股票出售,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伊給付中華電信公司股份30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本院刑事庭嗣調查湯桂琴生前之證券投資情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檢附湯桂琴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顯示湯桂琴有以自己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數個證券帳戶(下稱集保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覆伊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為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函,與集保公司函合稱系爭二函),可證湯桂琴無須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亦無授權湯桂琴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系爭二函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湯桂琴借用伊名義之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借名關係,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股份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函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函文內容與系爭股票是否借名關係毫無關聯,即便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集保公司函固記載湯桂琴曾開立3個元大證券帳戶乙情(見最高法院卷第53-54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9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時,即已載明湯桂琴有開設股票交割帳戶等語,並提出湯桂琴之集保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應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可得使用該項證據。另元大證券公司函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帳戶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理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乙情(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乃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其不知存在且不能提出之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湯桂琴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交換紀錄、系爭帳戶之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證人顏超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認定湯桂琴生前匯款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匯出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亦經再審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湯桂琴等情,則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二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命其給付系爭股份之上訴而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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