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重再-33-20241022-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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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游玉里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950 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7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