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V-113-重再-33-20241108-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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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再審被告 游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673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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