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重再-37-20241004-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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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3萬8,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萬9,19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8,1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