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再-39-20241231-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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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 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判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97年底,向合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買受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擅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內之物品(下稱系爭房地內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備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前訴訟程序未依伊提出之證據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伊所有,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如伊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之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前訴訟程序未審酌98年8月20日房屋款350萬元副聯發票、收執聯發票、瓦斯外線發票(下分稱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之98年1月1日支票(下稱再審被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亦已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要送小孩出國及要競選牙醫公會理事需要財力證明,故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給再審被告,及考慮再審被告為醫師身分,可取得較佳貸款方案,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然再審被告之子女早於93、96年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間提供財力證明之必要,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證明書亦表示競選牙醫師公會理事不須財力證明,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與客觀情形不符,其所主張可取得較佳貸款方案云云,亦無任何舉證;且再審原告就兩造約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不知返還系爭房地之條件,與一般人購買高價值之不動產均再三考慮、慎重其事,對於購屋過程應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繳納貸款證明,為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月匯款給再審被告200萬元、15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年7月29日不合,且前開200萬元、150萬元應為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借票350萬元之還款;另再審原告亦未擔任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係;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室內裝潢、管理費、房屋稅、水電費之單據,僅能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認與借名登記有關,且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保固卡、火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購買房地所需繳納之頭期款、契稅、印花稅、持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產險、水電費等收據,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關係更密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其於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5日共匯款5,922萬5,979元給再審被告,可見其有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然再審原告於該案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再審被告則於該案稱上開款項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票後將票款匯入、或還款給再審被告,則上開款項往來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與系爭房地無涉,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本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理由,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有憑。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7,290元本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其所有,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之理由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再審被告支票,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415、361至36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未斟酌使其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