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重再-40-20241210-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