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重再-40-20241223-4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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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