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重再-41-20241219-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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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郭伯爵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琮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 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兩造於96年4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就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依證人許應太、許陳宣娟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締約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有大幅波動,故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萬64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0 8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20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0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1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11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39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458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18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97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87 50/7200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之0號8樓 118.96 陽臺4.0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