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重再-43-20241126-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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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 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64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萬31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88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