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再-43-20241231-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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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州○○○洲○000番地(下 稱000番地)於大正2年7月23日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668號(下稱668號地),所有權人為伊父謝姜;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000番地又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846號(下稱846號地),所有權人為謝姜;於昭和12年6月16日000番地又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番號1330號(下稱1330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萬。依據日治時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之沿革,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份之土地應係大正5年3月15日所分割出之452-1番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部分,屬伊父謝姜所有。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浮覆部分土地係王萬所有000番地,且認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並未標明846號地之實際位置,無從核對846號地已否浮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依○○地政所提供000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所示, 000番地於大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668號,即668號地);452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割出面積425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846號,即846號地);另000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字移轉登記給王萬,依簡圖記載000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日又割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號,即1330號地)。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452-3、452-4號土地,浮覆後為○○段0小段580、581、582、582-1號土地,再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452-3、452-4號土地則各分割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000番地,業主為王萬,故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番地無關為由(見本院卷第33-33頁之原確定判決四㈠㈡㈢所載理由),認再審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之土地為日治時期452-1番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一節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之訴。由上可知,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究屬日治時期452-1番地或000番地,是否屬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姜所有,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以依日治時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 記之沿革,000番地靠淡水河沿岸之土地先後於大正2年7月23日、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668號地、846號地,嗣後000番地往陸地內側,再行分割出452-2至452-5、452-8番地。浮覆後,452-3番地係○○區○○段0小段580地號土地,452-4番地係○○區○○段0小段581、582-1、582地號土地,452-2、452-8番地合併為○○區○○段0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係○○區○○段0小段380地號土地,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係靠淡水河一側,該浮覆部分之土地即係452-1番地,經登記846號地之部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謝姜所有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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