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重再-46-20241223-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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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61元,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