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重再-46-20250115-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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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再審被告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意旨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不識字、婚前學修理機車、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將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再審原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認再審原告具識字能力、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將個人資金託放訴外人邱黃月霞(下稱其名)再交由再審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等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申領邱黃月霞名下末四碼5110、5160之支存帳戶與非支存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下合稱邱黃月霞帳戶)明細,可證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邱黃月霞,系爭房地並非再審被告購買,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及 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雖載「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 ,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惟亦載「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爭點,並不影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更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指定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簽名用印,辦理公證迄今27年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再審被告贈與情事而允為受贈等情為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情依經驗法則應論斷為借名登記,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屬偽造之文書云云,惟並無證據堪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偽造,前開主張更僅係再審原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誤借名關係為贈與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況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再審原告即知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款係以邱黃月霞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板信商銀亦於前訴訟程序檢送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得以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為證或聲請命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此無庸知悉確切帳號即可為聲請),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數額與邱黃月霞帳戶之相關明細未盡相符,無從因邱黃月霞帳戶明細即認系爭房地非再審被告購買,亦即縱經斟酌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