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重再-9-20250211-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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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 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所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予退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萬4,372元(計算式:6,104,100×195.68/1165.36+2,469,410=3,49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3,475元。然再審原告繳納6萬0,797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收納款項收據),溢繳7,322元(計算式:60,797-53,475=7,322)。又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6萬0,797元,尚欠2,878元(計算式:63,675-60,797=2,878)。則本院代扣再審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78元後,爰依職權退還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為4,444元(計算式:7,322-2,878=4,444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