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重勞上更三-4-20241231-1

字號

重勞上更三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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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坤豪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則依上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 展業○○通訊處(下稱展業處)外勤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2881.1元。伊於98年5月11日在工作場所遭被上訴人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致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頸部鈍傷、吞嚥疼痛、背部挫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被上訴人給予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公傷病假,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下稱系爭工資補償)。至勞保局另核定之10萬7,604元,係展業處經理即訴外人汪秉民指派員工在騎樓放置落地鐵架不當,致伊於99年10月22日經過該處時遭絆倒受傷(下稱第2次職災)之傷病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發回後,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伊已全數清償,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10萬7,60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陳美雀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 業○○通訊處,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年資共16年。  ㈡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因業務與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遭林堃 賢掐頸,而受有系爭職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7,60 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必須原 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系爭工資補償,嗣勞保局核給98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2,685元、99年10月25日至100年2月16日10萬7,6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10萬7,604元係因第2次職災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0萬7,604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全數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有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10萬7,6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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