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重勞上-27-20250211-1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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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葉治熾 葉清江 陳秋霖 許震西 莊助立 葉森明 曾昭麗 曾順亮 尤清光 蔡金土 王振剛 李文啟 梁景滌 呂豐禧 葉佐宏 黃金春 范姜群上 黃文雄 李春輝 呂銘堂 郭福進 羅生治 陳學修 郭懷儒 唐萬里 洪明黨 楊憲欽 李桐和 陳伯齡 闕文智 陳輝震 謝哲荃 陳長春 陸居中 林銀登 張榮海 陳宗熙 徐智宏 陳德傳 賴傳香 李寶發 林麗華(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其均(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靜(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旭 賴添慰 黃啟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桃園市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 稱華儲工會)之會員,且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員工,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簽訂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依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發放年節獎金時,應以伊等之「全薪薪資」為計算基準發放,然被上訴人竟於發放時先行扣除交通津貼、倉庫津貼及全勤獎金(下稱系爭三津貼),致有短少給付年節獎金之情事,依上開約定,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又年節獎金之本質為伊等經一定之工作時間即可固定取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惟被上訴人於給付伊等勞退舊制退休金時,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年節獎金、退休後次月發放之年節獎金及前揭應計入系爭三津貼之年節獎金差額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協約第4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節獎金、退休金之差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 第5.2.4條規定,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為「基本薪+管理加給+伙食津貼」,並未包含系爭三津貼,且基本薪之範圍亦未含括系爭三津貼。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應包含系爭三津貼,惟兩造歷來就各項獎金之發放,均同意依系爭薪資辦法辦理,因此,年節獎金之發放自應回歸以系爭薪資辦法第5.2.4條為計算之依據,且年節獎金之計算並未包含系爭三津貼,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及認同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年節獎金之差額,自屬無據,並有違勞資協商之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其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年節獎金之差額,然就107年3月25日前所發放之年節獎金,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依法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並非勞基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且系爭薪資辦法第5.2條亦有明定,年節獎金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工而發放之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無據。況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係以發生事由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為計算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後次月領取之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顯於法不合,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員工,且均為華儲工會之會 員,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簽訂系爭協約,系爭協約有關年節獎金歷年之修訂,詳如本院卷一第379頁之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9-435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有系爭薪資辦法,該辦法歷年修訂如下: ⒈於91年8月29日施行時,第3條係名詞解釋全薪之規定,即全薪 :係指基本薪外加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第4.2條係有關年節獎金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91、293、296頁)。 ⒉於96年4月20日修訂,刪除原第3條有關全薪之規定,另就年節 獎金之規定修訂為第4.2條(見原審卷一第301、303、306-307頁)。 ⒊於111年5月12日修訂之現行系爭薪資辦法,就年節獎金之規定 修訂為第5.2條(見原審卷一第279、284-285頁)。 ㈢被上訴人歷年發放之年節獎金,於計算「全薪薪資」時,均未 將系爭三津貼列入計算。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是否有理由?㈡年節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三津貼不應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無法推知「 全薪」薪資之內容為何: ⑴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年節獎金之文義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是依此文義觀之,就年節獎金之發放,被上訴人固應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全薪」薪資,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推知所謂「全薪」之內容為何。 ⑵年節獎金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發放「全薪」薪資之文字,係攸關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約第40條所負之發放「全薪」薪資之義務,但所謂「全薪」之文義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締約時之真意。 ⒉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下稱91年版系爭薪 資辦法),其中第3條、第4.2條規定,係符合91年6月7日簽訂之第一版系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綜觀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即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但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則均未約定。 ⑵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華儲工會,下同)會員 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規定時,上開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⑶第一版系爭協約第33條約定:「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 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準此,上開第4條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上開第33條復約定華儲工會會員之薪資、加給、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益證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⑷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91年版系爭薪資 辦法),其中: ①第3條名詞解釋規定:「全薪:係指基本薪外加主管加給及伙食 津貼。(原台北航空貨運站轉任員工於正式轉任日期起五年內,其轉任津貼及交通津貼亦包含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②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  4.2.1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 月。  4.2.2計算方式:全薪×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發放月份(工作 月數未滿十五天者,以半個月計,滿十五天者,以一個月計) 。  4.2.3發放對象以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  4.2.4發放日期:併年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見原審卷一 第296頁)。 ③是以在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條約定發 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執行年節獎金之發放,而依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33條約定之授權,頒訂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全薪之內容、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系爭協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為上開規定,堪認符合系爭協約上開授權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第2、4、9款規定,應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發放日期、津貼及獎金、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而年節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節金性質,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詳後述),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所未規範而授權被上訴人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之上開事項,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自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從而,兩造自應受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甚明。 ④雖上訴人主張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係在第一版系爭協約簽訂之 後,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不當限縮「全薪」之意義,顯不足採云云。然查,在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條約定發放之標準,而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顯難以執行年節獎金之發放。準此,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基法第70條第2、4、9款規定,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發放日期、津貼及獎金、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且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33條約定亦就上開事項,授權被上訴人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被上訴人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所頒訂之工作規則如未有違反系爭協約、勞基法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甚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所未規範有關年節獎金之上開事項,於授權範圍內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而據此發放年節獎金,既符合第一版系爭協約之授權,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或系爭協約之約定,應為合法,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未辨明上情,僅以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係在第一版系爭協約簽訂之後,遽認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不當限縮「全薪」之意義云云,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96年版系爭薪資 辦法),其中第4.2條規定,符合95年8月3日簽訂之第二版系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綜觀第二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4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其約定與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79、398頁),而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則均未約定。 ⑵第一版、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約定均相同,即:「乙方會員之 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規定時,上開第二版亦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⑶第二版系爭協約第29條(即原第一版系爭協約第33條)約定: 「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準此,上開第4條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第二版系爭協約第29條亦約定華儲工會會員之薪資、加給、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益證被上訴人依第二版系爭協約之約定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⑷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其中: ①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  4.2.1歡慶民俗佳節,感謝員工發放本項獎金,於每一年度元 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發放。  4.2.2發放對象:  4.2.2.1發放當日在職者。  4.2.2.2或於年中退休、資遣、留職停薪、死亡之員工,按當 年度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  4.2.3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 。  4.2.4發放日期:  4.2.4.1端午與中秋之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 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後,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  4.2.4.2春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  4.2.4.3符合本章4.2.2.2者,年節獎金於離(停)職生效日之 當月發放。  4.2.5計算方式:  4.2.5.1前一年度以前到職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發放標準。  4.2.5.2當年度中到職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 年度實際工作月數÷發放月份×發放標準。  4.2.5.3符合4.2.2.2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12×2】-當年度已發放之年節獎金」(見原審卷一第306-307頁)。 ②是以在第二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4條約定發 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執行年節獎金之發放,而依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29條約定之授權,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全薪之內容、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系爭協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為上開規定,堪認符合系爭協約上開授權之範圍,亦與勞基法第70條第2、4、9款之規定無違,兩造自應受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甚明。 ③從而,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固刪除第3條有關全薪係指基本薪外 加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之名詞解釋規定,惟將原91年版之第4.2.2條計算方式中之發放標準「全薪」,修訂為96年版之第4.2.5條計算方式中之「(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已如上述,因此,年節獎金之發放標準「全薪」,於91年版、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中,均係指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在內一節,應堪認定,尚不因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刪除第3條有關全薪之名詞解釋規定而有所不同。 ⒋98年12月3日簽訂之第三版系爭協約,對照第二版系爭協約,其 中第二、三版有關第4條授權之約定相同未修訂(見本院卷一第393、405頁),第二版原第29條之授權約定、第34條有關年節獎金之約定,與第三版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分別修訂為第30條、第35條(見本院卷一第397、398、410頁)。是以在第三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5條約定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0日依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29條約定之授權,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仍符合第三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30條約定之授權,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三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第三版系爭協約後,仍應受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一節,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105年版系爭薪 資辦法),其中第4.2條規定,符合104年4月20日簽訂之第四版系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第四版系爭協約對照第三版系爭協約,其中: ①第三版原第4條「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 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之授權約定,於第四版中僅將原第4條之「人事規章」刪除,修訂為第5條「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5、417頁),故修訂後第四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仍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有關「薪資」事項,得頒訂工作規則辦理。 ②第三版原第35條有關年節獎金之約定,與第四版約定之內容相 同,僅條號修訂為第39條(見本院卷一第410、422頁)。 ③第四版將原第三版第30條約定「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 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刪除(見本院卷一第410、421-422頁)。 ⑵綜觀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9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其約定與第三版系爭協約第35條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變更,已如前述,然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亦與第三版相同並未約定。 ⑶第三版之第4條與第四版之第5條約定之內容大致相同,第四版 第5條僅刪除「人事規章」,而修訂為:「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5、417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規定時,上開第四版第5條約定仍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則在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9條約定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0日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仍符合修訂後第四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四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第四版系爭協約後至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前,仍應受96年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一節,堪予認定。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其中: ①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工而發放 之獎金。  4.2.1發放對象: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 、留職停薪、死亡者。  4.2.2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 。  4.2.3發放日期: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   a.端午、中秋獎金: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 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後,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   b.春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死亡者:於離職日之次月併薪資發放 ,惟如離職手續未完成時,須俟手續完成後始得發給。   ⑶當年度留職停薪者:於停職生效日之當年年底併12月份薪 資發放。  4.2.4計算方式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含留職停薪復職人員):    (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基 準月數×發放標準。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死亡者:    【(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 12×2】-當年度已發放之年節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 ②是以在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9條約定 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第四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既未逾越系爭協約之授權範圍,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四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兩造自應受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甚明。 ⑸雖上訴人主張第四版系爭協約刪除原第三版第30條之約定,係 兩造已合意年節獎金之發放完全不依系爭薪資辦法等語,惟查:第四版系爭協約雖刪除原第三版第30條之授權約定,但於第5條仍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有關「薪資」事項,得頒訂工作規則辦理,及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堪認此一刪除,僅係在刪除有關重複授權之原第30條約定,而非年節獎金之發放完全不依系爭薪資辦法之合意,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⑹從而,年節獎金發放標準之「全薪」,依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 第4.2條規定,係指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在內一節,亦堪認定,尚不因第四版系爭協約刪除原第三版第30條之授權約定而有所不同。 ⒍107年11月26日簽訂之第五版系爭協約,對照第四版系爭協約, 其中第四、五版有關第5條授權之約定相同未修訂(見本院卷一第417、427頁),第四版原第39條有關年節獎金之約定,與第五版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修訂為第40條(見本院卷一第422、431-432頁)。是以在第五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40條約定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仍符合第五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五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訂第五版系爭協約後,仍應受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一節,堪可認定。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5日分別 修訂頒訂系爭薪資辦法,惟就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均未修訂,嗣於110年5月18日所頒訂之系爭薪資辦法,將原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條號修訂為第5.2條,內容相同未修訂,其後於111年5月12日所頒訂之系爭薪資辦法第5.2條年節獎金則未修訂(見本院卷二第359-361、375-420頁)。準此,被上訴人發放年節獎金時,依據系爭協約授權頒訂之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規定辦理,自無違反系爭協約之約定之情事,兩造即應受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 ⒏系爭協約有關系爭三津貼之約定,其中交通津貼係於91年6月7 日第一版之第37條約定:「甲方同意每月補助乙方會員交通、伙食津貼」(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全勤獎金係95年8月29日第二版之第3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會員每月未請事假、病假及遲到或早退者,核發一日薪資之全勤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倉庫津貼係107年11月26日第五版之第38條約定:「甲方同意每月補助乙方會員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倉庫津貼」(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依上開有關系爭三津貼約定之時點觀之,系爭協約於91年6月7日第一版簽訂時,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係於95年8月29日第二版簽訂後,始有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而倉庫津貼之給付更係遲至107年11月26日第五版簽訂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則在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未明定之下,且系爭三津貼係分別各自生效之情形下,顯無法形成系爭協約所謂之「全薪」係包括系爭三津貼在內之心證。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歷屆勞資會議紀錄,會議中勞資雙方對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已進行多次討論,其中96年5月9日第2屆第9次勞資會議第二案記載:96年4月20日董事會核議修訂後之薪資管理辦法已將各項獎金、津貼發放之計算方式重新予以釐清,此案並於第2屆第9次會議決議結案(見原審卷一第311-313頁);99年11月2日第4屆第4次勞資會議之臨時動議: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轉知管理暨勞安部研議(見原審卷一第375-376頁);100年1月4日第4屆第5次勞資會議之案由: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本案持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377-378頁);100年4月12日第4屆第6次勞資會議之案由: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本案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79-380頁);100年7月5日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之案由: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考量目前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本案予以結案(見原審卷一第381-382頁);108年4月2日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決議: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3-384頁);108年7月2日第6屆第15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決議: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109年7月7日第7屆第3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決議:工會建議年節獎金計算除現有項目外,將交通津貼、倉庫津貼及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資方建議持續討論,本案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9頁);109年10月6日第7屆第4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決議:請事業單位向母公司爭取優先將交通津貼納入年節獎金計算,本案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是由被上訴人上開歷屆勞資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自96年5月9日第2屆第9次勞資會議起,已就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一事持續協商,迄109年10月6日第7屆第4次勞資會議決議:請事業單位向母公司爭取優先將交通津貼納入年節獎金計算,則在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持續協商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即得推知「全薪」之內容係包括系爭三津貼在內。 ⒐綜上,依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既無 法推知「全薪」之內容為何,且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而係授權被上訴人另行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辦理,因此,被上訴人歷年頒訂之前揭系爭薪資辦法,就年節獎金發放標準均明定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而未將系爭三津貼列入,且被上訴人並自9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約起均係依系爭薪資辦法之規定發放不含系爭三津貼在內之年節獎金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持續協商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簽訂系爭協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系爭協約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有關「薪資」未明定之事項得以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被上訴人因而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辦理。是依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所欲使系爭協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協約第40條文字所稱之「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係指系爭薪資辦法所訂之包括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在內,而不包括系爭三津貼。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年節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節金性質,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詳後述),並本乎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歷年誠信原則協商等各情,亦認系爭協約約定之全薪不包括系爭三津貼在內。 ⒑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津貼應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並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年節獎金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查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另依前述系爭薪資辦法規定之發放日期,⑴發放當日在職者:a.端午、中秋獎金: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後,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b.春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⑵當年度退休、資遣、死亡者:於離職日之次月併薪資發放,惟如離職手續未完成時,須俟手續完成後始得發給。⑶當年度留職停薪者:於停職生效日之當年年底併12月份薪資發放。是以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之年節獎金即屬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節金性質,且依系爭薪資辦法第5.2條(原第4.2條)規定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工而發放之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⑵依前述系爭薪資辦法規定,年節獎金發放對象為⑴發放當日在職 者;⑵當年度退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留職停薪、死亡者。依此規定,除係上開⑵所定當年度退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留職停薪、死亡者之例外情形外,係以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請求發放年節獎金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上開⑵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發放年節獎金,益證年節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⑶綜上,年節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性質,且年節獎金之發放,除有上開⑵所定之例外情形者外,須以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請求發放年節獎金之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年節獎金既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退休時,自不得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約第4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年節獎金差額一覽表): 編號 上訴人 交通津貼 倉庫津貼 全勤獎金 1 個月差額加總(A) 5年差額合計請求【即(A)×2×5】 1 葉治熾 4,500 2,000 2,538 9,038 90,380 2 葉清江 4,500 2,000 2,612 9,112 91,120 3 陳秋霖 4,500 2,000 2,350 8,850 88,500 4 許震西 4,500 2,000 2,275 8,775 87,750 5 莊助立 4,500 2,000 2,074 8,574 85,740 6 葉森明 4,500 2,000 2,219 8,719 87,190 7 曾昭麗 4,500 1,000 2,034 7,534 75,340 8 曾順亮 4,500 2,000 1,861 8,361 83,610 9 尤清光 4,500 2,000 1,722 8,222 82,220 10 蔡金土 4,500 2,000 1,779 8,279 82,790 11 王振剛 4,500 2,000 1,795 8,295 82,950 12 李文啟 4,500 2,000 2,230 8,730 87,300 13 梁景滌 4,500 2,000 2,000 8,500 85,000 14 呂豐禧 4,500 2,000 2,060 8,560 85,600 15 葉佐宏 3,000 2,000 1,958 6,958 69,580 16 黃金春 4,500 2,000 2,099 8,599 85,990 17 范姜群上 4,500 2,000 3,900 10,400 104,000 18 黃文雄 4,500 2,000 2,051 8,551 85,510 19 李春輝 4,500 2,000 1,493 7,993 79,930 20 呂銘堂 4,500 2,000 1,760 8,260 82,600 21 郭福進 4,500 2,000 1,593 8,093 80,930 22 羅生治 4,500 2,000 1,513 8,013 80,130 23 陳學修 4,500 2,000 1,935 8,435 84,350 24 郭懷儒 4,500 2,000 1,545 8,045 80,450 25 唐萬里 4,500 2,000 1,784 8,284 82,840 26 洪明黨 4,500 2,000 2,199 8,699 86,990 27 楊憲欽 4,500 2,000 1,524 8,024 80,240 28 李桐和 4,500 2,000 1,831 8,331 83,310 29 陳伯齡 4,500 2,000 2,047 8,547 85,470 30 闕文智 4,500 2,000 3,490 9,990 99,900 31 陳輝震 4,500 2,000 3,333 9,833 98,330 32 謝哲荃 4,500 2,000 1,966 8,466 84,660 33 陳長春 4,500 2,000 1,377 7,877 78,770 34 陸居中 4,500 1,000 2,276 7,776 77,760 35 林銀登 4,500 2,000 1,528 8,028 80,280 36 張榮海 4,500 2,000 1,846 8,346 83,460 37 陳宗熙 4,500 2,000 1,768 8,268 82,680 40 徐智宏 4,500 2,000 1,528 8,028 80,280 41 陳德傳 4,500 2,000 1,977 8,477 84,770 42 賴傳香 4,500 2,000 2,282 8,782 87,820 43 李寶發 4,500 2,000 1,788 8,288 82,880 44 謝裕章 (林麗華、謝其均、謝易靜承受訴訟) 4,500 2,000 2,360 8,860 88,600 45 曾文旭 4,500 2,000 1,870 8,370 83,700 46 賴添慰 4,500 2,000 2,422 8,922 89,220 47 黃啟釗 4,500 2,000 1,938 8,438 84,380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計算一覽表): 編號 上訴人 平均工資 基數 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金額(A)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B) 退休金差額(A-B) 退休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1 葉治熾 108,922 33.5 3,648,887 2,828,606 820,281 107/01/30 107/03/02 2 葉清江 114,746 36 4,130,856 3,148,560 982,296 109/11/30 109/12/31 3 陳秋霖 105,677 36 3,804,372 3,047,256 757,116 109/09/30 109/10/31 4 許震西 104,864 33.5 3,512,944 2,696,717 816,227 107/02/27 107/03/30 5 莊助立 106,928 36 3,849,408 3,143,844 705,564 109/12/31 110/01/31 6 葉森明 101,911 35 3,566,885 2,787,400 779,485 108/10/30 108/11/30 7 曾昭麗 90,331 33.5 3,026,089 2,325,771 700,318 107/05/31 107/07/01 8 曾順亮 84,753 36.5 3,093,485 2,488,643 604,842 110/03/30 110/04/30 9 尤清光 78,550 35.5 2,788,525 2,244,133 544,392 109/03/30 109/04/30 10 蔡金土 79,010 37.5 2,962,875 2,356,238 606,637 111/03/31 111/05/01 11 王振剛 83,411 33.5 2,794,269 2,343,426 450,843 107/06/29 107/07/30 12 李文啟 94,907 36 3,416,652 2,722,608 694,044 109/12/31 110/01/31 13 梁景滌 90,244 33.5 3,023,174 2,339,104 684,070 107/01/30 107/03/02 14 呂豐禧 97,414 36 3,506,904 2,280,569 1,226,335 109/10/30 109/11/30 15 葉佐宏 89,434 33 2,951,322 2,412,960 538,362 106/12/30 107/01/30 16 黃金春 89,319 37 3,304,803 2,706,550 598,253 110/08/31 110/10/01 17 范姜群上 160,194 34.5 5,526,693 4,377,242 1,149,451 108/03/31 108/05/01 18 黃文雄 89,431 34 3,040,654 2,371,500 669,154 107/10/30 107/11/30 19 李春輝 67,257 34.5 2,320,367 1,815,563 504,804 108/01/30 108/03/02 20 呂銘堂 79,108 36.5 2,887,442 2,262,489 624,953 110/04/29 110/05/30 21 郭福進 70,606 36 2,541,816 1,966,608 575,208 109/10/30 109/11/30 22 羅生治 65,655 35.5 2,330,753 1,895,061 435,692 109/02/28 109/03/30 23 陳學修 88,460 35 3,096,100 2,486,085 610,015 108/12/30 109/01/30 24 郭懷儒 69,913 37.5 2,621,738 2,101,613 520,125 111/03/30 111/04/30 25 唐萬里 74,660 33.5 2,501,110 2,116,430 384,680 107/06/29 107/07/30 26 洪明黨 102,371 34.5 3,531,800 2,672,439 859,361 108/05/30 108/06/30 27 楊憲欽 69,620 36 2,506,320 1,952,640 553,680 109/10/30 109/11/30 28 李桐和 87,682 35.5 3,112,711 2,461,251 651,460 109/04/29 109/05/30 29 陳伯齡 89,323 35 3,126,305 2,616,460 509,845 108/07/30 109/08/30 30 闕文智 148,645 33.5 4,979,608 3,842,642 1,136,966 107/01/30 107/03/02 31 陳輝震 129,604 34.5 4,471,338 3,780,862 690,476 108/06/30 108/07/31 32 謝哲荃 83,142 36 2,993,112 2,381,112 612,000 109/09/29 109/10/30 33 陳長春 64,410 37 2,383,170 1,831,759 551,411 110/10/31 110/12/01 34 陸居中 97,641 33.5 3,270,974 2,541,042 729,932 107/01/30 107/03/02 35 林銀登 71,604 36 2,577,744 2,112,624 465,120 109/08/30 109/09/30 36 張榮海 85,300 35.5 3,028,150 2,350,100 678,050 109/04/29 109/05/30 37 陳宗熙 76,410 37 2,827,170 2,261,181 565,989 110/12/30 111/01/30 40 徐智宏 68,565 36.5 2,502,623 2,130,724 371,899 110/03/16 110/04/16 41 陳德傳 93,901 36.5 3,427,387 2,622,890 804,497 110/05/30 110/06/30 42 賴傳香 101,920 35 3,567,200 2,776,620 790,580 108/10/30 108/11/30 43 李寶發 77,245 37 2,858,065 2,280,569 577,496 110/09/29 110/10/30 44 謝裕章 (林麗華、謝其均、謝易靜承受訴訟) 101,617 36 3,658,212 2,854,440 803,772 109/10/30 109/11/30 45 曾文旭 80,940 36 2,913,840 2,310,156 603,684 109/12/30 110/01/30 46 賴添慰 102,816 38 3,907,008 3,159,396 747,612 111/11/30 111/12/31 47 黃啟釗 82,907 35 2,901,745 2,330,055 571,690 108/08/31 10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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