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重勞上-30-20250318-1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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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利用擔任伊財務 經理之便,逕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不法移轉至自己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914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與伊於92至98年間 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林宏洋不斷對伊提起訴訟,相關主張紊亂且重複,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項)之金流來源有多筆早經他案認定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涉。實則,甲款項乃由伊之存款轉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下稱乙款項)之匯款資料有林宏洋簽名,皆非不當得利。此外,部分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92至98年間為男女朋 友,暨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入帳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復有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存入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與甲款項對帳單備註欄代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函文記載之備註欄代碼意思(見原審卷第65、125頁),悉相吻合,甲款項既是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款所轉存,其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主張甲款項之原始金流來源是從上訴人之帳戶轉出,再經多次輾轉轉存、整併成為甲款項云云,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金流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392至3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衡情,縱認甲款項有部分金流來源係來自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擔任其財務經理(見原審卷第18頁)、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彼此間非無基於自由意願授受資金之可能,此由證人李宛儒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所證:伊於94至99或100年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發現有數筆款項從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林宏洋向伊表示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暨林宏洋於同案偵訊時所證:伊曾向李宛儒表示多筆自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適可證明,上訴人徒以該原始金流之整理,佐以被上訴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等意見,指摘甲款項係被上訴人不法移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自承前已針對其整理之原始金流部分款項另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他案判決駁回確定或經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446至448頁),所指輾轉轉存、整併之過程,原始金流會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益難僅因甲款項之部分金流來源來自上訴人帳戶,即謂被上訴人獲有甲款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聲請調取其他款項匯款資料,欲進一步釐清甲款項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449頁),核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二)乙款項之電匯申請書除印有上訴人名稱外,其上尚有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69頁),堪認乙款項之匯款乃上訴人有意識所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不可能匯款乙款項予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證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指稱經其肉眼觀察,乙款項電匯申請書上之林宏洋簽名與林宏洋真正之簽名運筆方式、字體結構不同,應是遭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然上訴人所陳筆畫力度、流暢與否等差異,俱屬個人主觀意見,無何鑑定資料可參,審酌各該簽名字跡無明顯差別,而林宏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同年5月23日各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時,明確證稱:上訴人之匯款、作帳等業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等款項之匯款單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70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林宏洋指訴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於96年2月9日侵占上訴人美元2萬元、於96年3月30日侵占上訴人美元9萬元時,林宏洋曾表示:伊因便宜行事、信任被上訴人之故,經被上訴人要求,在多張空白電匯申請書簽名,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乙款項之匯款時間為97、98年間,與前述5筆款項同在林宏洋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內,如乙款項之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在其可輕易取得林宏洋簽名之情況下,實無獨就乙款項之電匯申請書偽造林宏洋簽名之必要,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說缺乏實據,難信為真,是項爭執自無礙乙款項非屬不當得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1 97年1月30日 美元10萬5,50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年3月24日 美元41萬0,471元 3 97年3月24日 美元10萬6,182元 4 97年9月4日 港幣2萬元 (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8年5月21日 港幣1萬元 備註: 兩造不爭執附表金額加總與新臺幣1,914萬3,918元相當,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