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重勞上-43-20241210-1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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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46頁),則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帶領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所有事業發展代表達成業績,於111年2月改組,擔任行銷部事業發展代表(下稱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若伊業績達標,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伊表示因全球性市場競爭,公司須調整營運策略,及因行銷部門產生結構性變異,有減少勞工必要,又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必要,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7,4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9,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臺灣地區之系爭職位團隊,與亞太地區 其他國家相較貢獻有限,遂在112年初決議裁撤系爭職位,進行組織優化,公司現已無系爭職位。又伊於112年2月1日通知上訴人前開事由,同時交付其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及提醒其於同年月6日前盡速回覆有興趣之職務選項,然上訴人遲未回應,至同年月8日會議仍拒未提出有意願職務,伊始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盡安置義務,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 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開始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區域包含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11年2月改組,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裁撤系 爭職位,並交付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臺灣已無系爭職位,是否想申請另一職位,請其儘速通知以便幫忙安排,並再次提出職缺清單予上訴人。  ㈢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6日進行面談,嗣因上訴人請假改期至同 年月8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月薪為19萬7,416元,被上訴人按月於27日給付,並按 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 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其組織、管理決策係受所屬集團管理指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集團,自109年起積極於亞洲布局事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稱BDR),初設立時,各地BDR成員係直屬於美國主管,然為因應亞太地區BDR團隊經營在地化需求,集團組織架構不斷調整,BDR成員及部門開始轉往本地管理,美國主管亦逐漸退場,至110年BDR成員完全由亞太地區主管管理,隨著各地管理者建立,集團於亞太地區配置之BDR人數,亦會視當地市場業務發展而定,與亞太地區其他國家相較,臺灣地區BDR團隊對於臺灣業務貢獻有限,被上訴人研判臺灣地區已無設立BDR必要,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裁撤臺灣地區BDR部門,被上訴人現已無BDR部門。嗣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王娜(Freesia Wang)即亞太地區、中國及臺灣之BDR主管於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根據臺灣行銷團隊和業務團隊之溝通,由於臺灣BDR設置無法滿足當地行銷和市場需要,根據業務需求安排,我們在此請人力資源部門協助開啟組織重整程序」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且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之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6頁),已無同年1月組織圖所示BDR部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頁)。而上訴人所擔任之系爭職位,隸屬於BDR部門,工作內容主要是客戶聯絡、安排會議等事項,BDR部門裁撤後,則由相關人員自行聯絡客戶及安排會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集團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乃於112年2月裁撤BDR部門,並將系爭職位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績效都有達標,且臺灣地區績 效相較其他國家更高,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欠缺企業經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僅屬人力縮編,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裁撤系爭職位,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在職期間績效達標、優良,非謂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即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半年期間,不 斷繼續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上,亦公開宣布尚有4個職缺,國外亦有職缺,顯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近半年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員名單(見北院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門人員,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僱用系爭職位(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職缺刊登資料(見北院卷第41-42頁),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刊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國外有何職缺。則被上訴人非因業務緊縮而裁撤系爭職位,其其他部門基於業務需要招募員工,與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裁撤系爭職位必要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直屬主管Freesia於112年1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集團電 子郵件,表示將裁撤系爭職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職缺清單,請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3日下班前回覆(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回覆:我想繼續上班等語,並未回覆有意願職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復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稍早打電話給你無人接聽,請問你想繼續上班是打算投遞其他職缺?因為BDR職務已經沒有了。若有想投遞的,請盡速跟我講(附件為同2/1會議中提供的Current openings),我可以為您安排。另外明日2/4(Sat)為工作日,你可繼續考慮我們提出的mutual termination proposal,或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我們先約2/6(Mon)10:00am在會議室Penghu完成後續流程」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上訴人仍未回覆有意願職務,更於同年月6日請假,將原定該日進行會議改至同年月8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8頁)。而上訴人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8日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安排職務,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月1日收到通知,雖曾表有繼續工作意願,然被上訴人已提出職缺清單(見北院卷第31頁),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日、6日回覆,並預訂於同年月6日開會討論後續程序,然上訴人至同年月8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職務,亦未反應其考慮時間不足。且依同年月8日之會議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6-7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開會時,僅再度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期待Fortinet(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以給予一個適當職務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就何職缺有興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有意願職務以進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已提供職缺清單,給予上訴人將近1周時間回覆其有意願職務,上訴人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而遲未具體表明其有興趣職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人事,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安置義務,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人員私下告 知同年月8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又伊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亦有提及4個職缺,且其人員陳艾伶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伊前開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日提出職缺清單,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日、6日回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意願職務,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職缺安排,被上訴人在同年月6日之後,通知相關部門著手安排資遣上訴人事宜,及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月8日,僅與上訴人商討資遣事宜,核屬上訴人消極未回覆有興趣職缺之正常作業程序,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安置意願。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表示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則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進行安置意願及具體作為。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所提4個職缺,為業務、行銷部門人員,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大會公開表示有上開職缺,全體員工應已知悉上情,上訴人若有意願,自可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向其表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意願,益證被上訴人已未盡安置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日提供上訴人職缺清單,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艾伶係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於同年月20日始由主管批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242、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供被上訴人職缺清單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訴人,本無提供並安置上訴人該職務之可能,是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4個職缺資料、錄取人員 面試與到職資料及陳艾伶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意願職務,且被上訴人於該時亦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 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已提供職缺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意願職務,其已盡安置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二項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第五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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