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重勞再-3-20241030-1
字號
重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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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天仁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2年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其中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部分,即㈠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539元,及㈡駁回再審原告就判命給付23萬8,371元之附帶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85-387頁),是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算,並於同年7月25日屆滿。 ㈡上開不變期間屆滿之末日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過境臺灣 本島之颱風警報期間,臺北市政府發布113年7月24、25日停止上班,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班停課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暨回復原狀聲請狀,主張其因颱風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開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再審事實分別補充及確定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 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係就同一再審事實所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海運承攬業,負責媒合航運公司與貨主交易,伊之內部營 運主要可分為業務部門及內勤部門。業務部門係處理客戶訂單需求,及向客戶報價等對外事務;內勤部門係處理向船艙公司訂艙、取得艙位成本之價格,並將該價格對內提供予伊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報價予客戶,且自110年8月起,內勤人員若從事招攬客戶、代為向客戶報價或處理訂單等業務工作,經伊核准認列為內勤人員之業績後,始得領取獎金;於此之前,若內勤人員代為報價,該訂單仍屬於航線業績。再審被告及其配偶林彥菁分別為伊之業務及內勤運務人員,再審被告因違反伊業務作業標準規定,而破壞伊業務及內勤之分工、認列業績及業務獎金制度,並隱匿林彥菁代為招攬客戶及向客戶報價之事實,致伊誤發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8,640元予再審被告,經伊發現後即停止給付業務獎金共計136萬3,91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證人李明瀚、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詞,誤認訴外人育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邁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邁輝公司)、慶威集運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上開3公司合稱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業績,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勤人員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而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須勞工整年度無過失方得受領,然原確定判決竟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使再審被告在有虛偽編造業績並詐領業務獎金之重大過失下,仍得領取業務獎金,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錯誤。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務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有別,伊自得依據公司盈餘狀況、企業經營等因素決定是否發放,因此伊對於業務獎金之發放具有裁量權。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業務獎金之定性及伊之發放裁量權,亦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進而斷定伊須再給付業務獎金予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又本案證據均足證再審被告不得領取業務獎金分紅,甚至再審被告亦自認業務人員之職責係自處理客戶詢價起至客戶依約付款止,證人更證述內勤運務人員向客戶報價,此業績屬於航線業績,且業績認列為再審原告公司權限,再審被告更曾上簽呈,請求再審原告同意認列同行客戶之業績,而再審原告主管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認列業績,惟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開重要證據及再審被告自認事實,又違背正常經驗法認信件之副本對象為案件承辦人,而得領取業務獎金分紅,更未令再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及一審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業務獎金並非工資,因而 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之「2020台區處制度修正建議-業務獎金」(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規定,認定伊得請求再審原告補發業務獎金,且業務獎金係以月計月發之方式發放,顯然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之發給係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無涉,而再審原告僅係重申未獲原確定判決採納之主觀見解,是以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李明瀚、何瑞琛、王界元之證詞,並參酌再審原告之業務作業標準等證據,據以認定伊得請林彥菁代為報價,另綜合取捨王界元之證詞,及新增客戶資料表單(C1表)、林彥菁及育霖等3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肯認招攬及處理上開公司之訂單得列為伊之業績,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 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為有理由,及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不另論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⒋所載),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不另論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亦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領取業務獎金之性質,非工資(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⒈所載),自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乏所據。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 第279條、第281條、第285條、第298條、第341條、第342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未親自招攬及處理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事宜,且未實際報價,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領取業務獎金等抗辯;及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報價,或其不依規定仍可領取業務獎金之證據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人李明瀚、 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及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被證9、18、27、27之1,二審之被上證1、10(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育霖等3公司之訂單均為再審被告之業績,且亦未審酌伊之內勤開發直客、同行獎勵辦法,逕將內勤人員代為報價之業績列為業務人員之業績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瀚、何瑞琛、丘景麒之證言為人證,而非物證,依前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0月業務獎金136萬3,910元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所載),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前揭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前揭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