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V-113-重勞再-4-20241220-1
字號
重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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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 被告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再審 被告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另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醫療法、職業災害法之違背法令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再審聲請狀);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據首揭說明,計算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時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則再審原告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