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重家上-104-20250226-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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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慈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宇 邱弼蘭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姿婷 被 上訴人 陳妤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慈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財(下稱陳富財)全體繼承人,乃以上訴人陳慈玉(下稱陳慈玉)、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宇、邱弼蘭、邱姿婷(下合稱邱姿婷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陳富財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陳慈玉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慈玉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邱姿婷等3人,應併列邱姿婷等3人為上訴人。 二、邱姿婷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富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 陳富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陳富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其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財產名稱」欄之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陳慈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慈玉則以:陳富財去世前曾口述而由邱姿婷代筆願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A房地)贈與予伊,並簽名其上而做成書面(即原審卷㈠第63頁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口述手稿),並由邱姿婷代理陳富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承諾而達成贈與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及邱姿婷等3人繼承陳富財之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A房地之義務,應將A房地分配予伊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他遺產。又邱姿婷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之0號3樓之房地(下稱B房地)購入時陳富財曾為部分出資,是邱姿婷與陳富財就B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繼承人自得請求邱姿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被繼承人陳富財所遺如本院卷第31頁表格「財產名稱」欄等所示之遺產,應依該表格「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 三、邱姿婷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邱姿婷自74年畢業便開始工作,存有部分積蓄,且經工作之銀行給付年資結算補償金,自有資力購入B房地,以供邱姿婷母親及未婚之姊姊、弟弟居住,並由邱姿婷之母在B房地協助照顧陸續出生之陳建宇、邱弼蘭,且邱姿婷之姊姊及弟弟均有部分出資,但陳富財並未出資,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富財雖曾給予邱姿婷300萬元,然此是陳富財所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以支出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保母費、被上訴人、陳慈玉學費等,並非用於購入B房地,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並為聲明:陳慈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陳富財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邱姿婷 、其子女即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原審卷㈠第29、37-41、45頁)。  ㈡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財產為陳富財之遺產。  ㈢原審卷㈠第63頁之文書(即系爭口述手稿)記載「本人,陳富財 感於人生無常,特立此書,我一生努力追求清廉,沒有為子孫留下什麼財產,現有00號2樓房子一間(即A房地),我決定過戶給陳慈玉,以保家庭成員都保有房子,這房子雖然過戶陳慈玉,但所有家庭成員都可以入住,其他少部分資產全部按法律平均分配,每個人依照法律都可以得到20%,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等語(即系爭口述手稿),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口述、邱姿婷書寫,並由陳富財簽名。  ㈣A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11月15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原審卷㈠第159-165頁),但申請登記人並未包含陳慈玉。  ㈤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 婷所有(原審卷㈠第345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 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慈玉、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51-1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文書,並無為生 前贈與A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可指定分割遺產之方式,惟必須以遺囑為之,若指定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則不生指定效力。經查,依邱姿婷陳稱,陳富財在110年8月31日打AZ第2劑後即反覆發燒,9月初門診入院治療,門診前雖為洗腎患者,但身體是健康的,可以運動,當時陳富財無法寫,所以陳富財就講一句,邱姿婷抄一句,寫完後去跟護理師借A4紙及簽字筆,陳富財就在上面簽名,系爭口述手稿是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原審卷㈠第415-416頁)。是陳富財入院前原本健康狀況尚可,但入院後情形快速惡化,此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感慨「人生無常」(意即人生常有難以預料之變化)等語相符。且系爭口述手稿亦是在陳富財入院治療後已經病重無法書寫之情況下而口述予邱姿婷代筆並簽名,故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自知病重,來日無多之狀態下所作。陳富財既知來日無多,其所為當是以安排身後事為要,此與邱姿婷稱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交代遺言等語相符。陳富財既為交代遺言,其面對妻、子女多人,其是否有獨厚陳慈玉而生前贈與財產予陳慈玉之意思,已非無疑。況系爭口述手稿內容中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其餘財產則由兩造各得20%,若系爭口述手稿表明A房地過戶陳慈玉為生前贈與陳慈玉之意思,則陳富財其餘財產豈不應解為各贈與兩造每人20%?但陳富財之財產於其過世後,即可由兩造繼承,陳富財顯無必要在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因此,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謂A房地過戶陳慈玉部分若解為陳富財有以此為生前贈與,顯有違常情。再衡以邱姿婷於陳富財去世後得知系爭口述手稿因不具備遺囑之效力後(兩造不爭執系爭口述手稿非遺囑,原審卷㈠第414頁),告知陳慈玉A房地將依據應繼分即繼承人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後,陳慈玉回稱「好奇怪,如果照您所說,為什麼(幫)爸爸不要五人均分,而是在最後選一個人繼承呢?這樣做(指邱姿婷告知A房地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違背了爸爸的心意」(原審卷㈠第55頁)。陳慈玉在此對話中亦使用「繼承」乙語而非任何與贈與有關之文字,足見,陳慈玉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亦認為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安排身後遺產分配方式,方使用「繼承」乙語。足徵系爭口述手稿關於過戶A房地予陳慈玉部分並非陳富財為生前贈與,而是身後遺產分割方式之安排。  ⒉依上所述,陳富財在病重瀕臨離世無法手寫只能口說之際, 由邱姿婷代筆製成系爭口述手稿,於系爭口述手稿內單獨指定A房地由陳慈玉取得外,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每人20%之比例分得,並於文末記載「希望大家用智慧來處理」。此應係陳富財恐不久人世而指定身後遺產分割方式,因對於陳慈玉較為有利,而恐其過世後,除陳慈玉外之繼承人因此心生不平,故而要求兩造應用「智慧」來處理。因此,系爭口述手稿應為陳富財指定在其過世後遺產之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房地之意思,應甚明確。  ⒊陳慈玉雖抗辯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已明確表示要將A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並無要求給付對價,應有無償將A房地給予伊之意思,並不以有無使用「贈與」之文字為必要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口述手稿雖係以「過戶」之用語,表明A房地所有權要移轉予陳慈玉,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之原因眾多,包含上開之遺產分割方式指定、贈與等,故「過戶」並不等同於贈與。且解讀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之意思,應就系爭口述手稿全文一體觀察而探求陳富財之真意,不能斷章取義。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雖先說明其決定將A房地過戶陳慈玉,而後乃提及陳富財其他的財產將由兩造每人分配20%,且依陳富財製成系爭口述手稿之情形,並不可能在病重瀕臨離世之際將全部財產作生前贈與,已如前述,因此,陳慈玉斷章取義將系爭口述手稿中陳富財關於其過世A房地之繼承安排誤為贈與,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惟系爭口述手稿並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因而不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法律效力,除非繼承人全體顧念陳富財生前所表達之心願,同意按系爭口述手稿指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及承受負擔(維護A房地及供家庭成員入住),否則難認系爭口述手稿有拘束繼承人依此分割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邱姿婷所有之B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應有部分)與陳富財 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富財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B房地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姿婷所有(不爭執事項㈤)。陳慈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富財與邱姿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富財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邱姿婷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遺產云云。此為邱姿婷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慈玉就邱姿婷、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陳慈玉就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如何約定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姿婷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應有部分仍由陳富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且陳富財作成之系爭口述手稿內就遺產指定分割方式,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邱姿婷與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⒊參以,陳慈玉之所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陳富財借名登記予 邱姿婷名下,無非以邱姿婷曾於原審陳稱陳富財有提到B房地要給陳建宇,要邱姿婷與陳慈玉一同住A房地,依據陳慈玉對陳富財的了解,若B房地是邱姿婷單獨所有,陳富財斷然不會開口要求邱姿婷將名下房子給兒子,顯見陳富財對於B房地有處分權,才會要求邱姿婷將名下之B房地給兒子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邱姿婷與陳富財為夫妻關係,陳富財與邱姿婷商議如何將夫妻名下財產分配子女,為一般夫妻就家庭財務規劃進行商議,實與陳富財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處分權實無相關,更無法推論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慈玉又以其聽聞陳富財稱因其與邱姿婷任職之第一銀行由民營轉公營曾結算年資,陳富財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因此共同出資購買B房地,因此,B房地並無任何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惟陳富財與邱姿婷均獲有退休金及B房地有無抵押貸款等節,實與陳富財有無出資B房地是屬二事,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B房地是否曾設定抵押乙節,並無必要。況且夫妻之間,共同經營家庭及扶養子女,彼此間理財購屋而有金錢相互援助流通,是屬常見,非必然是為他方所購之房地出資而意在取得房地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縱陳富財曾經資助邱姿婷購B房地,陳富財亦不必然是對B房地出資及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B房地既由邱姿婷購入而登記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邱姿婷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復以陳富財以系爭口述手稿交代遺言安排其遺產分割方法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對B房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權利及如何分配。足見,陳慈玉主張陳富財對B房地出資及就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姿婷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子虛烏有,毫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聲請函詢第一銀行陳富財帳戶內87年1月22日、2月27日、3月20日、6月25日、9月13日所轉出之金額受款人為何,欲以證明陳富財曾有金錢用於B房地之購入,並進而推論陳富財對B房地有出資,並無必要。  ⒋此外,陳慈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富財與邱姿婷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B房地之購入時間為87年間,距今已有27年,有鑑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流失不全,且邱姿婷亦全無意料於事隔20餘年後,家人會因陳富財之離世而發生訟爭,進而對於B房地之產權生有爭執,因此,邱姿婷對於B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或陳富財交予邱姿婷之金錢去向如何,因記憶之侷限而陳述有所矛盾,亦屬自然,且對邱姿婷為B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邱姿婷及陳富財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陳富財之遺產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查陳富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陳富財無生前贈與陳慈玉A房地及陳富財與邱姿婷就系爭應有部分亦無借名登記等,業經認定如上,兩造對於陳富財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富財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邱姿婷為陳富財之配偶,其餘兩造為陳富財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⒋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3-15之財產,由兩造依據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分配 ,為兩造所同意,故按此方式為分割。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6-2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由邱姿婷單獨取得,邱姿婷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建宇、邱弼蘭各60萬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按此法分割亦為適當。  ⑵陳慈玉主張其與邱姿婷、被上訴人相處不睦,邱姿婷及被上 訴人均無法理性溝通,其無法居住在A房地內,請求邱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補償後,A房地由邱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惟邱姿婷等3人及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而主張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查,陳慈玉與邱姿婷、被上訴人間因遺產分配相互爭執,起因實係兩造就系爭口述手稿之內容各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解讀,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之遺願,感情上自應尊重陳富財之安排,然系爭口述手稿卻不具有遺囑要件而無法生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依法自應按應繼分加以分配,兩造各自所執,或合於情但不合於法,或合於法但不合於情。兩造既無法相互體諒退讓謀求共識而訴諸於法律時,法院亦僅能按照法律規定裁判。若求兩全其美之法,以求生者死者皆能圓滿,則應如陳富財之系爭口述手稿所言,需要兩造用「智慧」來處理而非各護立場爭執不下。再者,A房地為為陳富財所遺留,而依陳富財於系爭口述手稿中所表示之願望係以A房地可為陳慈玉居住之處外,其他家庭成員均能入住,陳富財雖原以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欲達成上開願望,但因系爭口述手稿並不具備遺囑之要件而不生把A房地分配予陳慈玉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亦無退讓之意而未能達成陳富財心願。然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A房地,則兩造均為共有人均可入住A房地,可部分達到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可以入住A房地之願望,且由兩造共有A房地,就A房地之管理及維護之負擔亦由兩造平均分攤,不致造成僅有一人負責而負擔過重之情形。再參酌邱姿婷所述,A房地內尚供奉陳家祖先,不希望陳富財之4名子女在分完財產後,即形同陌路,A房地維持共有,兩造都能居住,被上訴人尚有娘家可回,是最理想的狀態,其無意與陳慈玉對立並希望陳慈玉可以回家住,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㈠第51-55、71頁)。陳建宇及邱弼蘭委由邱姿婷為訴訟代理人,意見亦同邱姿婷。被上訴人亦陳稱,A房地由兩造各以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才能完成陳富財所希望之每個家庭成員都能保有房子,不同意陳慈玉取得金錢補償而不持有A房地之產權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本院斟酌陳富財遺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效益等,認A房地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共同使用A房地並兼祭祀陳家祖先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富財,應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陳富財所遺 如附表「財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准依上述方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陳慈玉提起上訴,邱姿婷等3人則係因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而列為上訴人,邱姿婷等3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且聲明駁回上訴人陳慈玉之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陳慈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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