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重家上-17-20241009-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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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A02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7、247-249 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72萬3886元,經另案判決確定,然伊與被上訴人丙○○、丁○○(下與被上訴人乙○○、甲○○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迄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欄所示。 三、乙○○、甲○○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答辯。   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02年5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編號1至11、28-3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編號35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172萬3886元本息,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61、75-77、27-3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付附表編號36所示遺產稅198萬5639元部分,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堪可採信,然其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37、38所示喪葬費111萬元、雜支33萬8000元即丙○○、丁○○與家人返臺奔喪之國際機票、餐飲等費用云云,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374頁),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27-337頁),此後因丙○○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皆為公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準用該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至於附表編號39所示另案裁判費,乃兩造涉訟所生費用,經另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此非被繼承人A02所負債務,亦非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不應由遺產支付。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A02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之律師函),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12至27所示金錢、股票部分,先清償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未足清償之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㈡附表編號1至11、28至34所示不動產部分,參以上訴人與乙○○、甲○○如附表欄所示意願,由乙○○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34所示建物及土地,甲○○分配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及土地,上訴人分配取得附表編號8、9、10所示土地;另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土地與編號8、9、10所示土地位置相近,現況皆有種植農作物及養殖家畜、家禽(見編號5至10所示土地之鑑定報告第11-13頁及附件照片),然丙○○、丁○○長居國外,管理使用困難,宜分配由乙○○取得,俾作最佳利用;其餘附表一編號11、28至33所示土地現況為空地或道路用地(見編號11、28至33所示土地之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照片),丙○○、丁○○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爰分配由其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依兩造各自分得不動產之價值,上訴人所受分配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應由乙○○、甲○○、丙○○與丁○○依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410萬2195元、1552萬7692元、217萬415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5冊,如附表「價值」欄及「試算」欄所示),即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2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因兩造對於A02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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