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重家上-24-20250326-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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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郎遠淑 郎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雄 上 訴 人 郎遠廸 被 上訴 人 劉光儀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郎遠淑、郎覺明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特 留分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郎裕豐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郎遠淑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郎覺明、郎遠廸,爰將之視同上訴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郎裕豐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結 婚,共同居住○○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房地)。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郎遠淑、郎覺明(下稱郎遠淑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郎裕豐於102年6月6日自書遺囑(下稱102年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為「由次女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55/45繼承」,顯已損及伊應得特留分權利。系爭房地為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伊就系爭房地有特留分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就其餘遺產有特留分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郎裕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前述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郎遠淑2人以:渠等俱為郎裕豐遺產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對 郎裕豐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8,與兩岸條例第67條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價額之限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郎遠廸答辯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 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同意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郎遠淑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郎遠廸上訴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 ): ㈠被上訴人與郎裕豐於44年12月18日結婚,共同居住○○市○○區○ ○段0小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系爭房地)。 ㈡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郎裕豐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郎遠廸為其養女,郎遠 淑2人為其子女,並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郎遠廸於11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郎裕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因郎遠廸申請分配方式與郎淑琼110年4月28日陳情書所附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所載分配方式不符,要求釐清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主張郎淑琼所提出98年公證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扣除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後,餘由郎淑琼單獨繼承等語,縱屬真正,亦經郎裕豐以102年自書遺囑變更,惟102年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由次女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55/45繼承」(見原審卷第27、88頁),將系爭房地全數分配予郎遠廸、郎淑琼,致伊未受分配,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伊對系爭房地特留分為1/4等語,郎遠淑2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特留分應為1/8,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爭執,致將來全體繼承人履行郎裕豐之遺囑時,被上訴人法律上特留分比例不明,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7條 規定,既不應計入大陸地區人民即郎遠淑2人應繼遺產之範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毋庸與郎遠淑2人平分,依法計算其特留分即為1/4,是被上訴人就郎裕豐如附表遺產之特留分應區分上情確認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為繼承人時,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3款規定即明。惟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時,遺產中之不動產倘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亦不得將該不動產價額計入遺產總額,以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並不及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⒉查,兩造分別為郎裕豐之配偶、子女,均為郎裕豐之繼承人 ,惟其中系爭房地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郎遠淑2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不得繼承。是被上訴人對於郎裕豐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1、2遺產),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與其臺灣地區之子女即郎遠廸共同繼承,並按其人數計算應繼分,各為1/2,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其餘附表編號3至8之遺產,兩造均為郎裕豐之繼承人,且均得繼承,應繼分應按其人數平均繼承,各為1/4,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1/8。 ⒊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總價額為3,015萬4,800元、附表編 號6至8股票價格共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為1/4,計算其特留分價額為753萬8,700元(計算式:30,154,800×1/4=7,538,700),附表編號3至5存款總額1萬9,776元,加計附表編號6至8股票8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8,計算其特留分價額為2,482元(計算式:《19,776+81》×1/8=2,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被上訴人就郎裕豐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為754萬1,182元(計算式:7,538,700+2,482=7,541,182),郎裕豐102年自書遺囑將總價3,015萬4,800元之系爭房地全數分配予郎遠廸、郎淑琼,如為履行,即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附表遺產之特留分,其中編號1、2之特留分比例為1/4,編號3至8特留分比例為1/8(即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等語,即屬可採。 ⒋郎遠淑2人雖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郎遠淑2人於分割遺產前就全部遺產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郎裕豐之繼承人為兩造全體4人,被上訴人之法定特留分為1/8,應及於全部遺產,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亦同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已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亦應予以扣除,是遺產中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即與其他遺產不同,依法得繼承遺產之人數不同,所計應繼分及特留分自有不同。況遺產作此區分,不影響兩岸繼承人各按其依法得繼承遺產,各自算定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各繼承人依上開不同應繼分計算之特留分比例,亦概括分別存在於兩岸繼承人得繼承及不得繼承之遺產上,難認係具體存在於特定標的物上,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遺產,其特留分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差異,法律上並無扞格之處。郎遠淑2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係在說明行使扣減權時,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即其行使扣減權時之計算方式,與本件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尚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形成權之情形不同,亦與本件涉及兩岸應繼遺產範圍有別之事實並不相同,難認本件不得區別上開遺產範圍,為不同特留分比例之認定。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則僅在說明兩岸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非反於上開法律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從而,郎遠淑2人所引上開判決,於本件尚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兩岸條例第67 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特留分比例以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將編號各遺產畫分後標示其比例,易生誤解,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由郎遠淑2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數量(金額) 原審特留分表示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 1/4 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 房屋 ○○市○○區○○街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9,761元及其利息 1/8 1/8 4 日盛銀行62元及其利息 1/8 5 台北信維郵局9,953元及其利息 1/8 6 投資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公司108股 1/8 7 茂德科技(股)公司13股 1/8 8 華隆(股)公司88股 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