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重家上-3-20241016-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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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九萬四千 九百七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下稱系爭住所),上訴人脾氣暴躁易怒,稍不順心,動輒以「幹你娘」、「操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伊及子女、或以用力甩門方式製造聲響發洩、揚言跳樓等要脅,迫使伊及子女順從,經溝通仍然故我。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爭吵再次對伊及子女飆罵「幹你娘你又講」、「你給我閉嘴啦」,對長女丟擲鞋子,又於同年11月間辱罵伊及家人「你被狗幹」、「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等語,終令伊無法忍受而分居。於同年12月經親友居中協調,上訴人承諾善待伊及子女,伊始返家,詎料上訴人未幾仍故態復萌,於110年10月間爭執時仍對伊為辱罵言詞,摔擲家中物品,並於長子阻撓時揮拳攻擊其後腦,甚至訕笑伊對上訴人之信任,要求伊搬出去,伊已不堪上訴人之虐待。上訴人嗣更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兩造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伊,伊自得訴求離婚。伊於110年12月20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4萬8,795元,伊得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2,629萬3,6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90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至109年間始退休,伊工作所得及家中財務悉數交被上訴人管理。伊在大陸工作期間不時返臺探望家人,退休後經常與被上訴人單獨出遊、與親友餐敘,感情甚佳,縱偶有爭執,並不影響兩造感情。伊初退休返臺因生活型態、環境驟變致情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伊具病識感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伊至門診就醫,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度,嗣經親友協調見證,仍維持同居逾1年,期間未有再發病、齟齬之情,難認被上訴人受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伊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又被上訴人於伊病症最嚴重之時,故以言語刺激伊並錄音,對婚姻生活貢獻與協力,有負面影響,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頁):㈠兩造於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10年12月20日,兩造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於二審另加計編號51台新銀行結構性金融商品,基準日價值39萬7,432元)、二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債務即房屋貸款154萬8,795元,扣除後兩者差額半數為2,609萬4,979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㈡兩造婚後上訴人自90年至大陸地區工作,109年間退休返臺居住,於同年10月間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110年10月曾與子女發生爭執,109年11月間兩造分居,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109年12月間經親戚調解後被上訴人搬回,子女於110年6月25日搬回系爭住所,於110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復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除僅他方為無責配偶外,另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即會辱罵伊,自109年1月退休返臺 後,更加變本加厲,致無從共同居住,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自幼於系爭住所居住之長女甲○○、長子乙○○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並有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兩造與子女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堪信為真正。由該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會使用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被狗幹」、「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你們姓戴他媽都是豬啦」等污蔑性、攻擊性之言語,顯已逾越夫妻日常爭執中仍應保有之語言界線。而證人甲○○證述:上訴人退休後與家人相處時間很多,常因想事情不耐煩罵人、會摔家裡的門、東西,把家裡的盆栽弄壞,把衛生紙丟到餐桌的飯菜裡,退休剛回來時,前半年可能一週一次,後來9月、10月幾乎每天都在罵,可能上訴人覺得我們生活習慣與他不同,就越來越暴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0頁),及證人乙○○證述:上訴人退休回家後一直不斷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摔東西、罵三字經,伊有跪下來要求他不要再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了,109年11月間凌晨4時吵起來,還對著被上訴人說姓戴的都是下三濫,最後還威脅被上訴人說不會這麼簡單放過她,伊覺得受不了,當下決定搬出來,不然沒有辦法好好生活,也覺得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家裡很危險,就請她先搬到基隆阿姨家,後來被上訴人在親戚協調下於109年12月間返家,上訴人保證不會再罵三字經、摔東西,會善待家人,到了110年6月因為疫情比較嚴重,被上訴人希望伊搬回去,伊也想回去看一下被上訴人狀況,如果又發生什麼衝突事件可以馬上阻止,甚至保護被上訴人,這次搬回來觀察上訴人狀況還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證人甲○○、乙○○與兩造同為至親,並已成年、就業,自小見聞兩造相處情形,對於兩造婚姻存否並無利害關係,倘非實情,難認有僅因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親密即故於兩造離婚訴訟中為偏頗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足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用語不堪、次數頻繁、期間長達1年以上,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毫不尊重,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且上訴人退休後與被上訴人相處時間日增,於上訴人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對被上訴人侮辱情節益發頻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再有意願與上訴人同住相處,並回復和諧生活之可能。 ⑵上訴人固抗辯:伊退休返臺之初因生活型態、環境驟變致情 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伊具病識感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就醫,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度,伊症狀已改善,狀況平穩,且被上訴人既經協調後返家,不得再執此前爭執情形為離婚事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回診單及藥袋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第219至22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6日協調返家時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承諾:「我就面對我的太太A02…利用這次我剛好調整我自己,我也會去長期看醫生…我今天這樣保證,如果我違背我的承諾,…你們不用搬出去,我滾出去都可以吧」(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參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110年6月返家後仍見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辱罵之情形依然如故,且證人乙○○復證述:上訴人會將藥物丟入垃圾桶,他每次丟,我們都要去垃圾桶把他丟的藥撿起來,後來返家後上訴人連精神科的藥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因至精神科就醫,即控制、改善對被上訴人之態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1月18日離家前仍有丟棄藥物、未按時服藥之情形,未遵守被上訴人返家後會善待被上訴人之保證,被上訴人無法相信其後無再遭受上訴人精神暴力之可能,亦符常情,是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前開精神上之疾病,並曾於親戚協調後返家,仍無礙其得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是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提出與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10年10月間共同出遊之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1頁),辯以:兩造相處融洽,並未因偶而之爭執影響夫妻關係云云。然查,證人甲○○(經提示109年1月26日照片)證述:有次伊安排大家出去吃午餐,上訴人突然生氣說安排這三小,我們是先吃飯,後來上訴人才生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60、262、266頁),及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常常上一秒跟你好好的,下一秒又會突然爆粗口,一直罵三字經,甚至有一次全家一起去看電影,他忽然說不看,甚至在售票口直接就辱罵我們,那時候人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各等詞,足見該等照片僅係一時一地瞬間所留之影像,不足以反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期反覆暴怒等實際互動之情狀。 ⑷又雖證人即上訴人弟弟丙○○證述:逢年過節、上訴人返臺期 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家庭聚會,觀察兩造氣氛和樂(見原審卷三第69頁),上訴人同學丁○○證述:從畢業至3年前最後一次去上訴人家中,期間每年都會與兩造互訪家裡作客,感覺兩造非常好,蠻恩愛的(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及上訴人表妹戊○○證述:與兩造家庭互動密切,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如果有回臺也會一起到伊家中相聚聊天,最後1次係3、4年前上訴人退休回臺定居後,覺得兩造互動蠻好的,不然不可能一起出遊、爬山,2人在一起時都很和氣,沒有看到什麼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各等語,惟此乃兩造於親友前之互動,且時間多發生於上訴人退休返臺定居之前,偶而基於親友間走動之禮貌性往來,上開證人並未與兩造同住,且均為上訴人親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向渠等透露家中真實情況,是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在家庭生活相處中經常無故暴怒等節,自非上開證人所得知悉,是渠等前開證詞無從反映兩造婚姻日常,自不足以反推兩造婚姻生活並無前述被上訴人所指難以維持之情形存在。 ⑸上訴人再抗辯伊係因疾病影響其脾氣,被上訴人明知仍故意 激怒伊,並刻意錄音,顯有預謀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辱罵不堪之言詞後,被上訴人及子女有輪流勸諭上訴人好好溝通、不要罵髒話,渠等於與上訴人爭執中亦未使用辱罵上訴人之言詞(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或子女刻意激怒、錄音。又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曾數次提及要被上訴人搬出去、家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因之證人乙○○證述:其第二次搬回家觀察上訴人狀況還是一樣,上班時間會接到被上訴人簡訊,沒辦法好好生活,就決定要搬離,有與大妹一起找房子,如果被上訴人又在家受什麼委屈也可以避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乃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機會而返家後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因而為自己預留後路,以備不時之需,尚符人情事理之常,上訴人未思及此,反而指責被上訴人有預謀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應屬有責之認定。 ⒊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客觀上難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且由上訴人主觀上仍將責任歸究於疾病或被上訴人、子女預謀離家等情,而未有改善其態度之情形觀之,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則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抗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即明。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之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609萬4,979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長年在大陸地區辛苦工作,工作所得均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子女成年工作後已不受家庭瑣事困擾,過著無經濟困擾之生活,難認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度無區別;而伊深受疾病所擾,於被上訴人搬離後,需將系爭住所出租換取租金始得以維生活,若未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金額,難認仍能維持生活無虞;又被上訴人掌控家中財務,多次將大筆資金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未如實告知家庭財務狀況,顯有藉此於剩餘財產分配中獲利之虞,對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陳述:其至大陸工作期間年薪約300萬元,剛去大陸 時在○○工作,10年後離開時有遣散費70幾萬元,後來去○○集團,加上額外獎金每年約750萬元,離職時因為不到7年,遣散費只有40萬元,再後來繼續留在大陸從事○○工作,每年約有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則稱:伊74年結婚後本來在○○○○工作,每月薪資1萬多元,後來到○○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到了76年生小孩才沒有工作,77年生老二,80年才到上訴人二哥公司工作(每月2萬2,000元或2萬4,000元),到86年生老三沒有去工作,伊在家中有幫人家帶小孩,到90年到○○公司工作(剛進去1萬9,000元,到105年2萬7,000元),因伊於104年罹甲狀腺癌,開完刀,小孩叫伊不要工作,伊於105年退休,3個小孩都是自己帶、自己接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參諸證人甲○○所證述:從小到大妹妹、哥哥及自己都是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被上訴人早上工作,回家準備我們的午餐,隔天我們會帶便當,正常上下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子女年幼時起即親自照顧、養育,主要家庭經濟不得不仰賴上訴人,且上訴人遠在大陸工作時,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自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並在被上訴人104年罹患癌症前,於養育子女、家事勞務行有餘力之際,仍勉力外出工作,備極艱辛。 ⑵又以上訴人所陳其109年前在大陸地區年收入平均約300萬元 ,及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匯予被上訴人用以支應在臺灣新北地區一家4口日常所需、3名子女自幼及長期間十餘年教育、養育所需費用,衡情應耗費相當數額,是兩造於基準日時財產累積合計達7,519萬9,868元(計算式:10,730,557+64,469,311=75,199,868),足見兩造婚後財產均有相當之增益,被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並無不當。參諸上訴人前所提出自105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出遊之照片,及上訴人親友證述兩造一同參加聚會等語,兩造子女證述會安排全家一同出遊、用餐等語,暨證人乙○○復證述:被上訴人到第二次離家前都有煮三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子女成長後,並未怠為家事勞動,且出遊、用餐亦多與上訴人共同為之,上訴人抗辯僅被上訴人自己過著優渥生活云云,洵無足取。 ⑶再者,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將家中存摺、印章集中放在 兩造房間電腦隱藏櫃裡的透明箱子,沒有上鎖,小孩都知道放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上訴人亦曾於110年5月14日傳送兩造帳戶對帳單影像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Line通訊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上訴人取得兩造財產資訊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未有向上訴人隱瞞家庭財務之情形,且參附表一、二兩造婚後財產相差懸殊,扣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外,上訴人保單、存款(含變賣股票所得)仍略多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9年間將上訴人部分薪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7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質疑被上訴人帳戶內財產去向不明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各存出存入之說明,及繳付子女學費、教育基金、繳納上訴人車輛保險費及添購租屋處家具等開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57頁),被上訴人之花費包括代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子女教育基金,並無偏私,更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認被上訴人原係將夫妻視為一體共同理財,不分彼此,難認其預料婚姻無法維持而有增加自己財產,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行為。 ⑷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搬離後現已未居住在系爭 住所,另將系爭住所出租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及自己每月約有2萬元之退休金可供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75頁),並單以其名下附表二編號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即高達1,767萬0,412元等情,其資力優渥,系爭住所復非賴以為生之所,難謂有何若未酌減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之金額,致其無法維持生活無虞之情形。至子女與何人同住、對父母扶養與否,與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無涉,附此敘明。 ⑸是綜合衡酌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雙 方經濟能力及婚後財產之取得等因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對婚姻生活具相當之貢獻及協力,是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無有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2,609萬4,97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09萬4,97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淨值 524萬5,411元 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外匯存款 9萬6,820元 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5萬2,338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萬7,558元 0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9902415360 97萬2,627元 06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7124271 1萬4,648元 0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A1021391 28萬7,842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C6054224 7萬6,825元 09 聯成4000股 8萬4,400元 10 大成鋼316股 1萬5,405元 11 艾姆勒1000股 4萬8,700元 12 鴻準10股 636元 13 矽統2000股 5萬0,200元 14 凌陽1000股 3萬8,300元 15 國碩1000股 3萬4,150元 16 圓剛3200股 7萬7,600元 17 建準3000股 12萬0,150元 18 華映8000股 0元 19 一詮4000股 20萬4,000元 20 台新金1000股 1萬8,550元 21 奇鋐1000股 8萬5,100元 22 建漢2000股 5萬9,500元 23 明泰1000股 3萬2,700元 24 聿新科2000股 5萬7,600元 25 力達-KY1000股 3萬1,850元 26 氣立6000股 30萬9,600元 27 熒茂10000股 13萬7,500元 28 致伸1000股 5萬4,700元 29 茂林-KY3000股 23萬2,800元 30 能率2股 50元 31 瀚宇博3000股 13萬2,000元 32 銳普3000股 0元 33 頎邦3000股 19萬4,700元 34 盛群1000股 10萬3,000元 35 力成1000股 9萬6,400元 36 榮炭2000股 11萬9,440元 37 鋐寶科技7000股 21萬4,900元 38 旭暉應材2000股 10萬5,600元 39 亞泰金屬2000股 13萬7,600元 40 尖點2000股 8萬1,000元 41 鈦昇1000股 7萬6,500元 42 伍豐3000股 10萬4,550元 43 明基材1000股 3萬7,900元 44 金居1000股 7萬3,100元 45 匯鑽科3000股 22萬1,100元 46 燁聯2000股 2萬3,420元 47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萬4,457元 48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08元 49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萬2,855元 5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35元 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境內結構型商品投資(本院加計婚後財產) 39萬7,432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合計 1,073萬0,55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3/100000) 4,369萬5,310元 0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165萬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767萬0,412元 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活存) 38萬4,441元 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8萬7,074元 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8萬9,381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43萬4,200元 09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0萬4,585元 10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3萬3,324元 11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525元 1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2,339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9萬1,000元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萬3,100元 1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34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及基金) 15萬3,971元 17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8,015元 合計 6,446萬9,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