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筆錄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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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勳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陳柏勳、陳曉琪(下稱陳柏勳二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馨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黃馨瑩生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取得,請求陳柏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乙案)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受理(下稱甲案);而乙案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與甲案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與甲案合併審理,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就甲、乙案合併裁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甲案於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乙案就系爭房地是否准予分割或採原物或變價分割等,固影響聲請人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型態或其請求是否陷於給付不能,為甲案先決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與陳柏勳二人於乙案均同意系爭土地各依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於甲案亦聲明陳柏勳二人於依乙案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甲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待乙案終結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甲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