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筆錄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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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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