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重家上-32-20250205-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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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章達 梁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林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佯稱伊若繼承遺產須負擔高額債務,建議由其單獨繼承並處理債務,所餘財產用以設立公司,由兩造擔任股東共同經營云云。兩造因而於110年7月5日見面討論,伊於同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日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梁章達拒絕之;梁藹儀斯時不知上訴人提供文件之內容,而於該狀背面簽名及蓋用印鑑章,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拋棄繼承,於同年月3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勿遞送拋棄繼承書狀至法院。詎上訴人於同日違反梁藹儀意願並偽以梁章達名義,將前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即向該院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縱認伊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生效,由伊代理於110年8月31日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撤回授權或表示不欲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對何麗玫財產負債狀況知之甚詳,伊因兩造對簿公堂,無互信基礎,始未表明設立公司之規劃,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39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麗玫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陷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梁藹 儀於同年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梁章達則未在該狀上書寫姓名或簽名,前述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同年8月31日由上訴人遞送至臺北地院,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於同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臺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117頁),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5日簽署並交付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上訴人,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要式行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須送達法院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自非於該日發生拋棄繼承效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係論述拋棄繼承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定要件,能否解為拋棄特留分之權利,與本件事實及爭點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繼承人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即已生效云云,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⒉次查,依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 7月5日提議由其一人繼承何麗玫遺產,以之設立公司,凝聚家族情感,梁章達則要求上訴人須完整說明開公司後之規劃,再開始辦理遺產移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梁章達討論後,梁章達表示「你就是一直叫我們放棄繼承有你全權來處理但我想這樣子不是媽媽想要的」,於同年月8日稱「我們禮拜一討論的時候,我也簽了同意書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並於同年月12日表示「哥哥、姐姐: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來處理!目前四間都盡快出租,然後四間的租金全部先來還300多萬的房貸,把它還完,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後再討論吧!」復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明確表示反對以遺產設立公司,多次詢問應如何處理及分配遺產,並於同年9月1日氣憤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4、146、149、154、184至189、192、22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7月5日之後請梁章達用印,梁章達即表示不同意,並稱未承諾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第122、123頁)。綜觀上情,兩造商議以遺產處理兩造父母所遺債務,再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均享遺產之利益,為簡化上開財產處分程序,規劃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乃於110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訴人,嗣梁章達不滿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設立公司,明確表示反對以該方式處理遺產,且拒絕出具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鑑證明,即未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之合意,且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擅將梁章達簽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遞送至法院,未經梁章達同意或承認,難認係梁章達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從消滅梁章達之繼承效力。 ⒊再查,梁靄儀雖於110年7月7日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交 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8月30日仍由表姊居中協調,持續討論如何分配何麗玫之遺產,及債務處理方式,因兩造均不願退讓,上訴人稱「藹儀已經處理他的部份了,現在就是達仔,如果他真的不處理的話,那就是法院見了,因為他一直是用他的方式處理,他不想說實話,就給法官去判,看看他可以得多少」,兩造表姊則稱「我不覺得藹儀簽了放棄就是要放棄囉!我現在就覺得就是遵照媽媽的意願」,上訴人表示「表姐,法官會這樣分啦!因為媽媽的遺產到最後如果像達仔說的,我說的就是所有遺產除以三囉」(見本院卷第191至198、207至208頁錄音譯文),益見被上訴人於當日仍欲繼承及分配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上訴人亦表示若由法院判決,即為兩造3人平分遺產。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梁藹儀與上訴人間有多通長時間之通話(見原審卷第234頁對話紀錄、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梁藹儀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留下台北的房子,可不可以請哥哥幫我抽回拋棄繼承申請書」,又於同年9月1日稱「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做撤銷的動作」,上訴人則回應「昨天有與妳討論,妳說妳自己能兌現就好,其實知道妳的左右不定,但事實也只能讓時間來證明一切」(原審卷第226、227頁)。上訴人自承梁藹儀在其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前曾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父母之前債務問題,我才做出這樣的行為讓原告知道不能只享受不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梁藹儀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前,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勿遞交聲明拋棄繼承文件於法院,希望雙方再商討處分遺產之規劃,上訴人明知上情,仍違反梁藹儀之意願,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梁藹儀授權上訴人代理向法院而為,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向臺北地院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性質上無從撤回,惟被上訴人已以該狀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代為之抛棄繼承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