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重家上-34-20241204-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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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曹秀琴(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秋(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梅(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釗(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澤   李義楷   王元媛(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宗(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欽  李玫倩   李玫娟   李怡雯   李怡心   李玫芳  李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義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陳錦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上訴人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下合稱李玫倩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李月桂於原審審理中即112年8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王元媛、王元宗(下合稱王元媛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法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命王元媛、王元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下合稱李義澤等4人)、原審原告李月桂各新臺幣(下同)317萬4,602元本息;上訴人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下合稱曹秀琴等4人)共317萬4,602元本息;李玫倩等5人、原審原告李陳錦美共277萬7,77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郭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衍生之爭執;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本息;上訴人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本息;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本息;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其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分配方法,其中第1條為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層磚造樓房(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各項稅費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且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世後,系爭房地仍由其么女即訴外人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處理產權歸屬。而李月華甫於109年6月27日去世,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1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俊佳,並在111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繼承權,應給付伊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房地售價2,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為伊所有,歷年 所有稅捐費用均係伊支出,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因伊係家中長子,故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提供予李郭香及兄弟姐妹居住,因兄弟姊妹陸續離家,於李郭香離世後,僅剩李月華在此居住,為顧及兄妹情份,伊仍持續供李月華居住至其死亡,李郭香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即消滅,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其餘繼承人即得行使,至遲於98年4月7日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履行,上訴人無從行使該權利,則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另李月華死亡後,伊年事已高,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更無餘力管理,故願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讓售予兄弟姊妹,但仍需進一步協商,至多僅係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之要約引誘而已,並非有意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或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更不知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45年1月28日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蔡俊佳,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又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過世,其當時繼承人為其子女李義澤等4人、李月桂、李義松、李義霖、李月華、被上訴人共9人。嗣李義霖於89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玫倩等5人及李陳錦美,李陳錦美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李玫倩等5人為其繼承人;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李義松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曹秀琴等4人;李月桂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元媛等2人。再者,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除系爭遺囑第1條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外,系爭遺囑第2條至第4條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買賣契約書、李義楷之存簿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可證(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20至42、50至52頁,原審卷第37至47、149至155、179至185、235至239、257至265、321頁,本院卷第39至45、127至139、387至3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指示將系爭房地按伊各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應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314頁)。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所有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之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各為32.40平方公尺),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北司補字卷第36、38頁),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張英郎結稱:當時是李郭香說系爭房地是她買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整理李郭香口述內容後,給李郭香確認後,再寫遺囑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堪認系爭遺囑係依照李郭香向張英郎口述之內容所製作,則衡情李郭香為被上訴人、李義澤等4人、李月華、李月桂、李義霖、李義松之母,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李郭香當無在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所有,並將之分配(處分)予其子女按應繼分共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之理。再徵諸系爭房地自45年1月28日購入後,由李郭香及其子女全家共同居住,嗣李郭香之子女陸續成家立業後搬出,李義欽在89年搬離後,最終由李月華獨自居住其内至109年6月27日死亡為止,另李郭香生前亦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在50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而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之稅捐係李月華前去繳納(本院卷第382頁),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李郭香及其子女全家居住使用,直至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相繼離世為止,而被上訴人僅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地,另從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內容觀之,李郭香亦將其所有其他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借名在其子女名下,是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爭房地係由李郭香使用、管理及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是李郭香之長子,核屬至親,李郭香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遽認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乙節,洵堪認定。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⒈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郭香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之共有權(所有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遺囑生效後,仍待履行遺囑內容即系爭房地之共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得取得該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系爭遺產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割之物權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被繼承人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條規定及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世後,系爭房地仍由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處理產權歸屬,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月華109年6月27日死亡時始消滅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於45年間成立(本院卷第294頁),李月華未婚實非締約時所能預料,則供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終老乙節,顯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訂立時之目的或内容。又系爭遺囑第一條之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李郭香死亡後,即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香之全體繼承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系爭房地於李月華死亡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遺囑第四條內容為:「本人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足者,么女至今未婚,本人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本人心願足矣」(北司補字卷第36、40頁),而系爭房地無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依系爭遺囑第一條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香之繼承人,李郭香之其他繼承人均可續予照顧李月華,可認系爭遺囑第一條與第四條間無何關係,此亦經證人張英郎證述明確(原法院卷第171頁)。又上訴人李義欽於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偵查中陳稱:「(問:什麼時候催促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從媽媽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後,但被告李義吉都不管。」等語(原法院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認為自被繼承人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甚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即得行使,而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並於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從行使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出賣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109)北群字第109110501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通知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承認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律師函記載:「…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供被繼承人(即李月華)居住,現因被繼承人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本人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新台幣200萬元,且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亦須另行支付相關稅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為此,一併委請貴大律師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請渠等一同考量是否欲受讓系爭房地,一併回覆」等語(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讓或贈與予李月華之其餘繼承人即除被上訴人外李月華當時現存之兄弟姐妹李義松、李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李月桂(下稱李義松等人),但受讓人需負擔2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相關稅賦,有意願者,再回覆被上訴人等節,亦即被上訴人僅表示李義松等人可依其所提前開條件與其達成合意,且於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當時既尚未達成該合意(嗣後亦無達成該合意),即難謂被上訴人有為認識李義松等人對其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況系爭律師函要求李義松等人須先同意前開條件,再依所達成之合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與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不相同。又系爭律師函雖係經律師所發送,但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時,已知悉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中並未表示李郭香之繼承人對其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亦未有認識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難認有據。㈢據上所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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