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重家上-36-20241127-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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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惠晴 潘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衍榮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楊朝貴(即楊海珠之弟,下與楊海珠合稱楊海珠等2人)均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朝貴、楊海珠依序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就登記為楊海珠所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見原審卷第7頁)。嗣因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下稱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惠晴與其姊妹楊惠閔、楊珮怡(上開 3人下合稱楊惠晴等3人)均為訴外人楊陸夫(已歿)之子女,楊陸夫於日治時期因楊網冬之子女楊常雄及楊芳子2人均早夭,為使楊網冬之香火有人承嗣,遂經楊網冬之母楊陳糖與同族人楊樹土(即楊陸夫之生父)商議過繼予楊網冬而為楊網冬所收養,故楊惠晴等3人均為楊網冬之繼承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與其弟楊朝貴均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柔於楊網冬死亡後所生之子女,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對楊網冬無繼承權,且楊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楊柔外尚有楊陳糖,楊海珠等2人竟隱匿楊陳糖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海珠因此經系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惠晴等3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惠晴與上訴人潘秀連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使用該地,經楊海珠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伊等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㈢楊海珠於108年2月15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辦理之7月13日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海珠等2人為楊柔 之子女,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楊柔繼承,嗣於楊柔80年9月20日死亡後由楊海珠等2人再轉繼承,楊海珠等2人對楊網冬自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記載,楊陸夫係楊樹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所提祭祀牌位照片,有關「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亦不能據此證明楊網冬有收養楊陸夫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於日治時期之何時已達成收養之合意,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無從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海珠等2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楊海珠、伊等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及7月13日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又楊海珠前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然如其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無從為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楊海珠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系爭土地原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嗣楊海珠等2人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因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之共有人,楊海珠則經系爭登記為該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共有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880號(下稱880號函)、113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0927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8、145至172、293至306頁),堪認屬實。㈢又楊柔為楊網冬配偶,於80年9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880號函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5174號函所依序檢送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243至244、262頁)。楊網冬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5月10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民法繼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雖主張楊柔於日治時期之楊網冬生前即因未與楊網冬同住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5頁),楊網冬於生前並非該戶戶主,本不因分戶(別居異財)而使家屬對之喪失戶主繼承權;至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亦無因分戶而喪失私產繼承權之可言(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43、480頁);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雖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然民法第1145條復未規定分戶或分居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參以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楊柔在楊網冬死亡時既仍與其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市○○町000番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柔於日治時期即已與楊網冬分戶,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故楊柔於楊網冬死亡時,對楊網冬仍有繼承權。楊海珠、楊朝貴均為楊柔之子女,依序於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出生(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雖其等2人非楊網冬於生前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於楊柔死亡後,仍因屬楊柔之繼承人而得再轉繼承楊網冬之遺產,對楊網冬即有繼承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參)。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雖不受已未申報戶口之影響,然仍以養父(於養父死亡時,由養母)與養子或其生父間有收養合意為必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69至17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陸夫於日治時期為楊網冬所收養等情,固據提 出楊網冬、楊祥林(即楊網冬之兄弟,下與楊網冬合稱楊網冬等2人)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該牌位既載有「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等語,可見楊陸夫係自稱「陽侄」而非楊網冬之子,且依前開記載至多亦僅能認楊陸夫有奉祀楊網冬等2人之情,已難以此逕認楊陸夫與楊網冬有收養關係存在。又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復可見楊陸夫之父為楊樹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且全無楊陸夫經楊網冬收養之相關記載;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網冬與楊陸夫或其生父間於日治時期已達成收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楊網冬已於日治時期收養楊陸夫,嗣楊網冬死亡後,楊陸夫即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楊惠晴等3人雖為楊陸夫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8頁),惟楊 陸夫對楊網冬既無繼承權,楊惠晴等3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楊網冬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均非楊網冬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觀楊海珠對楊網冬有繼承權,前已敘及(見三、㈢),被上訴人則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本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楊海珠、被上訴人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已構成對其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至楊網冬之母楊陳糖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51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185至186頁),可認楊網冬於死亡時除其配偶楊柔外,應尚有楊陳糖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得否逕由楊海珠等2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依序由楊海珠、楊朝貴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3,雖有可議,惟上訴人非楊網冬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登記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請求排除,亦不得謂此已構成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予塗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 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