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重家上-39-20241009-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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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 後期因爭執漸多,遂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分別居住,伊並獲分配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但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即不斷要求伊將○○路房地贈與兩造長子即訴外人甲○○(下稱甲○○),因伊老病而向上訴人表示可否將○○路房地交由伊使用收益或居住,待伊去世後即成為遺產由甲○○繼承。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唆使甲○○對伊提告請求交付○○路房地。伊才發現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而未發生效力,因而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隨即主張兩造婚姻仍存在,指稱伊犯重婚罪請求損害賠償及主張系爭協議關於婚姻財產之約定無效,請求伊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伊遂聲請變更兩造之婚姻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22日獲准為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入○○路房地及○○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與地下二樓車位(下稱○○路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兩造亦無消極財產。伊僅就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後財產做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之其餘財產,伊不請求分配。因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91萬23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依照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路 房地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卻違反多年來之離婚狀態及已再婚大陸女子之狀態主張離婚無效,造成伊竟須面對已分離十餘年之婚姻回復效力,此舉造成伊之家庭關係混亂及不合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等訴訟之發生,此明顯超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失其效力,應駁回其請求。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且○○路房地早在92年4月14日伊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時,已向甲○○告知將贈與甲○○,故此為伊之債務,應在婚後資產中扣除,況伊在112年11月14日已經履行贈與義務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是伊僅剩○○路房地,價值1606萬6982元。又兩造子女之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但由伊代為扶養,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中國大陸,並於96年12月28日與大陸地區之女子結婚生女,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協力、貢獻甚微,長期對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與子女感情疏遠,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後,亦無意願重新經營與伊之婚姻,倘若仍准許被上訴人就兩造之餘財產差額仍可分配2分之1,顯非公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 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均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終止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5、27、29-41頁、本院卷第316、329-330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 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於110年12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原審卷第43-49、51頁)。 ㈢系爭協議除不發生離婚效力外,就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迄至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同意離婚而做成離婚調解筆錄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所附之兩造財產歸屬約定亦無效(不爭執事項㈢),故二造於婚姻關係終止前仍應適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嗣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該裁定於110年12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應以110年12月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點應為兩造以系爭協議而為離婚登記之日即95年4月3日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婚姻無效 之規定,而以事實上夫妻關係結束時點作為兩造財產分配之基準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兩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後之財產列入分配,而僅請求兩造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產在基準日之價值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自無須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之規定,以將離婚登記後之財產排除於計算範圍外。況且,兩造婚姻關係迄113年8月28日因調解離婚成立前本屬存在,未因前述無效之協議離婚登記而解消,則關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之處理,自應適用前述相關規定,此與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係就結婚無效(不論曾否判決確認)或經判決撤銷時,關於子女之監護、贍養費之給與及雙方財產之處理,因乏明文所為之情形(立法理由參照),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辯因兩造於94年4月3日為前述離婚登記後,兩造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且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故應以之為本件計算財產之基準日云云(本院卷第321頁),惟上訴人所辯上開情形,於長期分居而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配偶間亦屬常見,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題,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而以實際分居日為基準日之餘地,本件適用上述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規定,綜上所述,並無法之漏洞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上訴人則有○○路房地(價值2933萬7339元)、○○路房地(價值1648萬7353元),以及兩造消極財產均為零元等情,為兩造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3-324、325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又兩造均無債務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路房地1648萬7353元及○○路房地2933萬7339元,合計為4582萬46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16487353+29337339-0=45824692),被上訴人依據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291萬2346元(458246922=22912346),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路房地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及○○路房地 因上訴人已應允贈與甲○○,故應為其婚後債務而非財產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路之房地價值及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已如上述,上訴人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3月2日之110年度家補字第26號裁定 核定○○路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為據,抗辯○○路房地之價值應為1118萬9600元,而撤銷其自認○○路房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核定該訴訟起訴時即110年3月2日前之○○路房地之交易價額,其目的為徵收該訴訟之裁判費,且該價額為110年3月2日之交易價額,此與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10年12月8日之時間點已有半年之久,自難以此評價為110年12月8日○○路房地之價值。且上訴人是在112年7月11日對於○○路房地為自認(原審卷第324頁),是上訴人於自認時早已知悉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9600元,但上訴人仍就○○路房地在110年12月8日之價值自認為1648萬7353元,足見,○○路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之價值應非為1118萬9600元,難認上訴人自認○○路房地價值為1648萬7353元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在92年4月14日取得○○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後即於當晚告知九歲之甲○○,伊將○○路房地贈與甲○○,故其負有贈與○○路房地予甲○○之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陳稱「如果離婚無效,房子就會回到我手上,當時我過戶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因為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半段原告應於兒子成年將房子過戶給兒子,離婚有效,房子到我兒子手上,離婚無效,房子到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而○○路房地於系爭協議確實是約定分配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辯○○路房地原已贈與甲○○乙節屬實,並約定履行期為甲○○成年時,豈有多此一舉將○○路房地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之離婚有效,○○路房地所有權才有機會移轉予甲○○,與上訴人抗辯○○路房地早已贈與甲○○云云不符。況若上訴人與甲○○確實存有贈與契約,上訴人豈有自認其婚後消極財產為零之理。上訴人第一審敗訴後始抗辯有此贈與關係,顯係為圖脫免給付剩餘財產之義務而虛構,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就與甲○○間成立贈與○○路房地契約乙節,聲請以張 秋芬即上訴人之妹為證。然證人的證述具可變動性,並非逕可採信,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以其說,始可採信。且張秋芬為上訴人之親妹,其間情誼至為深切,已難以期待其可客觀公正為證述。況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曾對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存在於92年4月14日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時向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在95年之前之家族聚會中提及此事云云。而95年前之家族聚會迄今已經18年,證人縱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究竟是真實或是事後經他人引導所形成的記憶,已無法分辨,亦難採信其所證述。衡以家人聚會之場合,係以親族聯誼為目的,席間之談論亦多為閒談並非正式為法律行為,自難以席間之言談而認定已有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證人張秋芬曾聽聞上訴人在家族聚會場合陳述贈與甲○○○○路房地云云,以證明上訴人婚後負有移轉○○路房地予甲○○之債務云云,應無可採。再參諸一般父母親或許會有將來財產分配予子女之想法,而將該想法傳達子女,但並不代表此即有真實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尤以甲○○為83年生,92至95年間,甲○○才9-12歲,此時尚需父母親賺取金錢及財產扶養,未來父母之財產是否仍繼續保持不變動亦未可知,實無可能於此時即有贈與不動產予甲○○之真實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父母親期望將來若財力許可,將贈與甲○○不動產以助其獲得自住房屋而已。是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時即與甲○○就○○路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應無可採,亦無必要調查證人張秋芬。 ⑸綜上,上訴人已自認婚後消極財產為零,○○路房地價值1648 萬7353元,依首揭規定,應認此情為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因此,上訴人所為與其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貢獻與其相比較低,被上訴人明知離婚無效事由,但多年來均未告知,惡性重大,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兩造之離婚無效而婚姻仍有效存在等情經判決確認(不爭執事 項㈠)後,上訴人先就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提起訴訟主張因離婚無效及系爭協議之財產分配亦無效,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而於110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地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5-311頁)。又於112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重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本息,及新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犯重婚罪處2月有期徒刑(本院卷第161-175頁、原審卷第241-246頁)。嗣後被上訴人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不爭執事項㈡)。是兩造之離婚確認無效後,上訴人已以離婚無效而兩造婚姻仍存續為據,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等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利益,故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獲得利益之一方。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僅如同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一般,主張法律上之個人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提起本件之訴。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⑵○○路房地及○○路房地係先後於85年12月、92年2月間購入,兩 造均有出資,並於87年間、93年4月間繳清房地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187、374頁)。是兩造就上開財產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且不動產之增值是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經營,兩造自可同享上開房地增值之利益。 ⑶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自95年起至107年成年為止,扶養費高 達572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41萬元,其餘扶養費均由上訴人負擔,應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經查,依據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信件稱「我當初答應你把○○路房子給你,是想當初買那間房子是拿了中和房子的150萬元,加上買這個房子時,你出了200多萬元,再加上港幣40萬元及臺幣40萬元,為了買房子你一共給了480萬元左右,又考慮你現在創業沒有錢,才同意你2010年前可以不用付小孩費用……」等情(原審卷第177頁)。甲○○於原審時證稱:兩造協議離婚前,伊不清楚兩造如何分配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曾在伊約4、5歲時,有抱怨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在被上訴人返國時,帶伊與弟弟去阿姨家住幾天,但被上訴人受僱在臺灣公司時,支付家庭生活費應較沒問題。嗣後兩造離婚(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不用太擔心離婚一事,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且會協議好伊與伊弟弟的日常開支、學費,兩造亦有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會給付伊與弟弟每年40萬元扶養費,監護權跟教養分開的,上訴人負責教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伊與弟弟扶養費每年40萬元,僅有在97年間即伊約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伊及上訴人,因其處於創業期間,經濟較為困難,故僅先給付上訴人20萬元扶養費,但於98年後,即未再聽過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事,直至99年約伊就讀高中時,被上訴人罹癌,有聽上訴人說因被上訴人經濟較為困難,故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每年40萬元扶養費,自此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前期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其需客戶有預算投放廣告,上訴人才有收入,其曾在97年至98年間收入掛零,亦曾在102年、104年間近乎沒有收入,均以存款支應付伊與弟弟之開支;又○○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及伊、弟弟同住,○○路房地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路房地所有權於111年前均為被上訴人,倘租客要處理換約事宜,均要等被上訴人返國才能處理等語(原審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訴人自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信件內容,應為真實,而甲○○曾經在上訴人所提之重婚訴訟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自上訴人處受贈○○路房地,其立場應無偏於被上訴人之理,且甲○○於兩造離婚時,已經12歲並非幼兒,對於兩造間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故甲○○所為上開證述,亦堪可採信。互核上訴人上開信件之內容及甲○○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照系爭協議支付港幣40萬元、新臺幣40萬元給上訴人扶養兩造之子,且亦將兩造婚姻中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即○○路房地、○○路房地供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嗣後雖因罹癌才無法支付費用,然仍有兩造共同購入取得之○○路房地及○○路房地做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及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人對子女養育亦具有相當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養育無貢獻云云,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於罹癌之後,除上開房地外,無力提供其他扶養費,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對於扶養費之負擔本係由扶養義務人之能力範圍內負擔,且被上訴人亦已先行退讓,並未就上訴人95年4月3日後取得之財產主張為婚後財產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應無再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 情事,或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而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或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瓜分其非分之利益,而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應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已在原審到庭為證,上訴人再聲請 甲○○到庭為證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