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重家上-4-20250108-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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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 訴 人 李雅雯 被上訴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名津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物品予兩造公同 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則由上訴人李名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李名津、李雅雯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名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雅雯,合先陳明。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嗣於本院另主張李淑玲所遺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不詳數額外幣、如附表一編號19(下稱墜子等物)、20(下稱名錶等物)、22(下稱三星手機)所示物品仍為李名津無權占有中,且因以66萬元購得之李淑玲納骨塔位、牌位(下稱系爭塔位牌位)同屬遺產,現卻僅登記在李名津名下,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李名津應返還前開占有物品及共計162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李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為系爭遺產之分割,並允由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墊支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從中先行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1所示遺產項目,為如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李名津於李淑玲死亡後,將其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房地)住處皮包內之8萬8000元、抽屜內之88萬元,共計96萬8000元(下稱住處現款),及若干外幣(下稱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取走占有迄今,又系爭塔位牌位以66萬元購得後現仍登記在李名津名下,然既屬李淑玲遺產之一部,李名津自應配合改登記為兩造所有,其竟不願配合,自有命其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及系爭塔位牌位價值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李名津應返還㈠96萬8000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及三星手機;㈢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淑玲所留如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遺產項目,應按聲明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74頁)。另追加聲明:㈠李名津應返還96萬8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李名津應將住處外幣、墜子等物、名錶等物、三星手機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李名津應返還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名津部分:伊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19 至22所示均屬李淑玲遺產項目,然除此外,李淑玲既仍遺有不詳數額之住處外幣,○○房地室內另留存諸多家具、裝飾、衣物(以下合稱家具等物),而同應列入遺產範圍,被上訴人卻未一併請求分割,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完整申報繳足遺產稅,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況伊已先行墊支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如予分割系爭遺產,亦應允由伊從中取償;至李淑玲之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並非由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㈡李雅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手足,並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李淑玲名下之○○房地業經辦畢繼承登記;㈢李淑玲死亡時除○○房地外,另留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15至17所示股票、編號21所示物品(下稱家電等物),均屬其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存款餘額證明資料、集保庫存查詢資料、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3至39頁、第399至429頁、第485至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當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   ⑴李淑玲死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房地、存 款與股票,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均屬李淑玲之遺產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房地內有李淑玲所留銅板1萬3699元(下稱 住處銅板),因同屬遺產而應一併分割乙情,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492、493頁);雖李名津嗣改謂銅板數量未經兩造共同清點,難認被上訴人所述有據云云,然因未見李名津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已為之前開自認與事實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許其任意撤銷;是於本件應將住處銅板共1萬3699元列歸李淑玲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李淑玲尚留有墜子等物、名錶等物、家電 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開物品照片在卷為據(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0至15頁;本院卷二第275、277、459、460頁),應一併認屬李淑玲之遺產。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留在○○房地之皮包、抽屜內有共計9 6萬8000元之住處現款,及為數不詳之住處外幣,雖均遭李名津擅自取走,仍不影響其遺產之性質;且於李淑玲死後經伊斡旋終得以優惠價格購置系爭塔位牌位,理應將之納入遺產範圍云云。但查:    ①經本院質以被上訴人係因何故認為住處現款、外幣均現 實存在且由李名津占有,其僅表示:李淑玲過世隔天9 月1日凌晨,李名津曾進入○○房地三、四次,所以伊認 為住處現款是李名津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顯見前開指陳均屬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本無足為憑 。又被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0月3日兩造討論錄音譯文, 稱李名津早已自認住處現款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3、265頁,下稱系爭譯文),然系爭譯文業經李名津 爭執真偽(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證 明其確屬真正,兩造復無法說明住處外幣之幣別為何, 數額又係若干,自均不足執為住處現款、外幣同為李淑 玲具體現存遺產之認定依據。    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不否認確有支出對應喪葬費用購 入系爭塔位牌位之情,然核其性質究非屬李淑玲死時遺 留已得繼承之財產或使用權利,要難認屬遺產實明,被 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有誤會。   ⑸李名津又抗辯李淑玲死時○○房地另擺設有家具等物,亦應 列入系爭遺產云云,並提出○○房地內部照片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61至573頁;本院卷二第593至596頁整理清冊)。惟查,○○房地前雖登記為李淑玲所有,但有相當時間其係與李雅雯同住,為李名津所自承;且依李雅雯於本院陳稱:前開照片中許多物品均為伊所有,包含沙發、家具,很多都是伊買的,跟姊姊李淑玲生活共同使用,姊姊想到什麼東西,伊有能力就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再對照證人即李名津配偶張光宏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該處之前係李淑玲跟岳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堪認○○房地過往非僅李淑玲單獨居住其內,關於歷來陸續添購買進之室內物品,實難率認必屬李淑玲一人所有;李名津單以家具等物與○○房地空間上之形式關連,遽謂均為李淑玲個人遺產,殊乏所據。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其項目與內容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名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墜子等物、三星手機均由李名津占有,伊基於 繼承人資格,應有權請求李名津返還等語;李名津承認現仍留有該支三星手機,但否認占有墜子等物,辯稱早已將之轉交李雅雯云云。然查:   ⑴兩造前曾因李淑玲所留遺產保管爭議互告侵占,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侵占另案);然於本院調取侵占另案卷證核對,確認李雅雯於偵訊時已詳細供稱:107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先拿走墜子等物,在12月7日靈骨塔那邊被上訴人有將墜子等物塞給我,伊有拍照,後來伊再交給李名津保管等語(見侵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第64頁及反面),所言復與證人張光宏證稱:墜子等物李雅雯先拿走,但李雅雯說她居無定所,就交給李名津,李名津就放在板橋府中路農會的保險箱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反面)全然吻合,佐以李雅雯斯時一併提交以為佐證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物品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6頁),足為認定李名津確已收受墜子等物且持續占有無誤。   ⑵反觀李名津於侵占另案關於墜子等物是否轉由其收受乙事 ,李名津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見同上卷第59頁、第69頁反面),顯然未盡吐實;待至本院其竟又翻異改稱:伊承認保管一包東西,但未清點,後來伊不想繼續保管就又還給李雅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卻未能舉證證明所述交還李雅雯乙節為真,前後陳詞反覆矛盾,自非可信。則於本件李名津現仍占有墜子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既堪認定,且俱屬李淑玲之遺產亦如前述,李名津亦無法證明其留有該等物品有何適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俾便完成系爭遺產整體分割,乃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名津予以返還,核屬有理。  3.被上訴人另主張○○房地之住處現款、外幣遭李名津取走迄未 歸還云云,因其未能證明此為李淑玲遺產之一部且確實存在,已見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由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李名津返還。至名錶等物雖經認屬李淑玲之現存遺產,但是否同為李名津所占有,被上訴人僅執系爭譯文中眾人數度提及與名錶等物相關之話題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257、267頁),惟一來其形式真正本為李名津質疑,再者被上訴人於侵占另案已自承:107年10月3日兩造都在現場,李名津說要分,伊說不要,遺產稅都還沒繳,伊並說要拿去鑑定等語(見侵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45頁反面);顯示是日清點過後,被上訴人已當場拒絕李名津之分配提議,殊難想像李名津真能乘機取走名錶等物,況為查驗純度真偽,被上訴人並曾將諸多飾品攜離鑑定,其中有無包含名錶等物,事後曾否另行歸還,在在均屬未明;是被上訴人既未充分舉證證明名錶等物自斯時起亦遭李名津持續占有,其請求李名津應併負返還之責,自非可取。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之公同共有人身 分,向無權占有人李名津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本於所有權為返還之追加請求,應為有理;其他關於住處現款、外幣、名錶等物之請求返還,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 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   ⑴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已如前述,而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3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約定,現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李淑玲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又於李淑玲死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計算其遺產價額與無須計入之項目後,就應課遺產稅費部分確已完納繳清,此觀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卷三第189頁)。李名津雖抗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未將附表一編號18至20、22所示物品併計入系爭遺產及補徵遺產稅,故不得裁判分割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核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杜絕繼承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設;兩造前就除住處銅板外有無其他現款、外幣留存,墜子、名錶等物是否均屬遺產又在何處諸情各執一詞,此等民事爭執原難由行政機關實質判定,況待本件探究查明系爭遺產之範圍後,稅務機關仍得重行核定課徵遺產稅費,不致發生逃漏短繳情事;是於本件縱住處銅板、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尚未經計入李淑玲之遺產並核定稅費,由普通法院釐清私權疑義,並就系爭遺產先為裁判分割,亦無損及前開法文規範目的之疑慮,要無不許之理。   ⑵有關得由系爭遺產先為取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為支應李淑玲遺產管理等費用,主張已墊付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07至195頁、第401至415頁);上訴人對此雖 未否認,然爭執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開始入住○○房地, 此後所生費用已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 7頁)。查,被上訴人既自認於112年5月起已搬入○○房 地,此後衍生之管理、瓦斯、水電、修繕費用,衡情即 係基於便利個人使用之目的,而不具共益於全體繼承人 之性質,無由再以遺產負擔;又原審委請泛亞公司針對 家電等物進行鑑價之費用,因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 須待判決確定如何負擔,自亦非可從系爭遺產當中取償 。基此,被上訴人得自李淑玲系爭遺產中取償之墊支遺 產管理等費用,應扣除112年5月以後支出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兩造不爭執整理項目)及家電等物鑑價 費,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8月至112年4月○○房地 管理費1萬2750元(計算式:2萬2100元-1870元-3740元 -3740元=1萬2750元)、編號2所示110年8月至112年4月 ○○房地瓦斯費2563元(計算式:3366元-120元×2/61-14 2元-145元-200元-312元=2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編號3所示110年10月至112年4月○○房地水費 1702元(計算式:2624元-178元×18/62-296元-225元-1 86元-163元=1702元)、編號4所示110年9月至112年4月 ○○房地電費5163元(計算式:7333元-422元×4/58-493 元-660元-499元-489元=5163元),共計2萬2178元(計 算式:1萬2750元+2563元+1702元+5163元=2萬2178元) 。    ②另兩造不爭執李名津所辯前曾支出之李淑玲遺產管理等 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第335至337頁),故李名津應得按前開墊支數額總計 9萬6732元(計算式:1萬4738元+3319元+1萬1169元+25 9元+271元+4萬3929元+2萬2048元+250元+749元=9萬673 2元),自李淑玲之系爭遺產中取償。至李名津辯稱李 淑玲之死時留有寵物犬嘟嘟,其在嘟嘟死亡之前共曾花 費13萬1926元悉心照料,同應允其先行取償云云;然此 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李雅雯於本院所述:嘟嘟其實是 伊買的,伊跟李淑玲同住時一起養,後來伊跟李淑玲吵 架離開○○房地,才由李淑玲繼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7頁),堪認嘟嘟應非李淑玲購得所有,僅係因李 雅雯搬離時未併攜離,始致李淑玲誤會為李淑玲所遺, 故無論李名津有無接手照顧嘟嘟之情,所為支出均已非 屬遺產管理所為;又李淑玲死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共130 萬4021元,前實係由張光宏墊付支出,其並曾以此為由 向兩造請求返還且獲判勝訴確定,而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案卷查閱 無訛;是縱李名津於108年1月之後有再支出法會等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審以斯時已距李淑玲離世超 過百日,自難認屬與喪葬直接相關之必要開銷,李名津 藉此表達個人追思懷念,即非得從系爭遺產一併取償。   ⑶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查,李淑玲所遺之○○房地,於臨終前僅其一人居住,被 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間搬入,但時日未久,難認○○房地 對其而言已具重大意義並產生緊密連結;且被上訴人與 李名津就系爭遺產分割乙事,自李淑玲於107年8月間死 後經時多年,雙方各有堅持難形共識,迄今糾紛未歇,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未 居住者之利益又應如何兼顧保護,勢必再起事端,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因彼等間不具充分信賴,逕由任 一方單獨受原物分配,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藉金 錢補償他方,其價格是否公允合理,亦難完全排除可能 衍生之質疑;反之如將○○房地依循執行程序變賣換價, 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 ,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倘繼承人間有欲取得○○房地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 兼顧個人對○○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房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 方式分割○○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李淑玲所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存款、股票與住處 銅板,因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除編號 4所示存款與孳息部分先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從中先行 取償墊支遺產管理等費用各2萬2178元、9萬6732元外, 其餘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③另關於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墜子、名錶 、家電等物與三星手機部分,審以本件存在多數繼承人 ,該等有價之物對眾人代表意義或有不同,若採原物分 配,因無可資檢驗之客觀價值以為根據,公平與否仍易 使其等重啟爭執;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價金, 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此情 ,認前開物品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即按附表四所示兩 造應繼分比例完成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淑玲之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李淑玲所留遺產應予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住處銅板、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亦屬系爭遺產一部),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項目諭知之分割方法,因與本院均有不同,即屬無可維持,故應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津返還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中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2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各就其等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2萬2178元、9萬6732元自編號4存款中先行取償,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及孳息 4 星展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及孳息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及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及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及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及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及孳息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及孳息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及孳息 14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及孳息 15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763股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6 福懋科股票 2000股及孳息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48股及孳息 18 現金 ○○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9 物品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 C9 Rro)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至112年9月○○房地管理費 2萬2100元 2 110年8月至113年1月○○房地瓦斯費 3366元 3 110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地水費 2624元 4 110年9月至113年1月○○房地電費 7333元 5 112年5月以後○○房地維護修繕費 7萬1180元 6 家電等物訴訟鑑價費 1萬1000元 附表三:李名津抗辯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房地107至112年度房屋、地價稅 1萬4738元 2 107年10月至110年8月○○房地水費 3319元 3 107年9月至110年5月○○房地電費 1萬1169元 4 ○○房地瓦斯費 259元 5 107年6至10月○○房地電話費 271元 6 107年8月至111年7月○○房地管理費 4萬3929元 7 李淑玲信用卡費 2萬2048元 8 李淑玲健保查詢規費 250元 9 李淑玲健保費 749元 10 李淑玲喪葬費 11萬2549元 11 李淑玲寵物犬嘟嘟照顧費 13萬1926元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國瑞 1/3 2 李名津 1/3 3 李雅雯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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