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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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