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3-重家上-51-20250303-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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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作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作芒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 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及命其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參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含編號附表5部分)依永慶房屋預估成交價中間值為新臺幣2300萬元,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6-29之動產部分總額為330萬9645元(見原審卷第20頁、第51-64頁);依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不動產特留分及遺產分割之請求,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特留分比例4分之1,及其餘遺產即動產部分,按應繼分之比例2分之1,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0萬4823元(計算式:2300萬元×1/4+330萬9645元×1/2=740萬4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53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