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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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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