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重家上-61-20250114-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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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 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民國103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記載新臺幣(下同)2642萬元,斯時該公司股東僅有兩造,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伊則與該公司無金錢往來,可見上訴人對○○公司有該項目所載債權,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伊為舉證證明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104年1月23日(下稱基準日)○○公司與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數額,爰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公司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下稱系爭帳簿)等語。 二、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之普通序時帳簿,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未依規定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應處罰鍰,同法第38條第2款、第7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主張上 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債權2642萬元之事實(下稱系爭應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該應證事實自屬重要。又103年間○○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該公司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分別載為2642萬元、982萬3950元(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125、155頁),可見○○公司對於股東應有負債,系爭帳簿自可證明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是否有債權及數額若干。又該帳簿仍在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上訴人迄今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依法保存會計帳簿、憑證之義務,違者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公司102年至10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9年8月間支付凱基銀行之貸款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擔任該公司主管所簽核之相關表單(原審卷一第225、485至562頁、原審卷二第389至393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公司歷年帳務資料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為其執有。是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即屬有據,爰限期命上訴人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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